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重附民,5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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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林堃
被 告 彭德港
劉添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彭德港及劉添錫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堃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㈡、陳述:被告等未能探查系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係自訴人自身棲所,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係違法拍賣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等復明知林德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欲辦理分割,涉及繼承登記事項,應列林德之繼承人為被告,竟逕以死亡之林德為被告,使法院為不實之登載,使原告不得不捲入訴訟,以保護棲身之所,免於流浪街頭,歷經數年飽受精神上之損害,今且身罹惡疾,且因房屋即將不保,損失亦重,該屋及基地經原告委由東龍不動產估價,總值4800萬元,爰請及被告等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500萬元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3 項(即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2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60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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