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金簡,1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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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騏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思騏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受雇於達利資訊社,與吳紳福、林偉敬、李桂香、簡玉佑等人共同行銷股票,是被告與吳紳福、林偉敬、李桂香、簡玉佑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既規定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乃集合犯,是被告之犯行應包括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受雇於達利資訊社,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即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另衡佐其犯罪期間、經營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共同正犯吳紳福、林偉敬、李桂香、簡玉佑等人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3號)所受之刑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其個人在本案中之地位、獲利金額等情,諭知向公庫支付款項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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