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旻玹(原名蔡佩芳,已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更名)自稱
-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曹貞德等15人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告訴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曹貞德等15人
- 二、被告蔡旻玹及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並否認有證據能力之卷附以
- 三、至其他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 二、被告曾帶同告訴人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高嘉
- 三、本院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高嘉徽遊說可至大陸地區投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非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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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玹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10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玹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旻玹(原名蔡佩芳,已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更名)自稱是不動產投資專業人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100 年8 月間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 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曹貞德等15位不特定多數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15「投資原因」欄所示之投資購買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美國拉斯維加斯房地產為由,併以期滿返還本金、約定按期給付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致曹貞德等15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15「交付投資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15「交付投資款項之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5「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蔡旻玹。
蔡旻玹另向曹貞德等15人表示為免日後因所投資房地產之所有權人過多,出售需全部所有權人同意、簽章,程序繁瑣,錯失出售良機,改以借款名義簽訂「借款協議書」(惟其上載明投資期限及約定之利息)。
嗣因蔡旻玹避不見面,又遲延或未能支付約定利息,附表編號1 至7 「被害人」欄所示之曹貞德等7 人遂提前與蔡旻琁解約並簽署解約同意書,惟蔡旻琁於約定還款期限及投資期限屆至均無法返還款項,曹貞德等15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 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曹貞德等1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5「被害人欄」所示曹貞德等15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曹貞德等15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於偵查中,檢察官俱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訊問,並未具結(見103 年度他字第10177 號偵查卷一〈下稱第10177 號偵查卷一〉第129 頁至130 頁、第149 頁至第152頁、第165 頁至第170 頁背面;
103 年度他字第10177 號偵查卷二〈下稱第10177 號偵查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
104年度偵字第10075 號偵查卷〈下稱第10075 號偵查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背面),經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及依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本均無證據能力,惟此等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均業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由到庭之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是否屬實(詳見下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
二、被告蔡旻玹及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並否認有證據能力之卷附以Linda TSAI寄送予Linda TSAI之電子郵件及所附附件、告訴人許家綸寄送予其他告訴人之電子郵件、雜誌內頁等,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毋庸論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本件源起於告訴人莊詩畇在100 年5 月間向伊表示願意借款,並提出其借款予第三人黃俊義之借款協議書(見第10177 號偵查卷二第60頁)供被告審閱,做為範本,俟莊詩畇更引介告訴人高嘉徽、謝汶芯,高嘉徽再引介吳明晏、吳盛國、王莉婷;
吳明晏再引介曹貞德、駱怡如、郭詠佳、許家綸、呂聿眉、潘以泓(原名潘佳凌,於104 年9 月25日更名)、邱秀芬,駱怡如另引介告訴人黃欣惠借款予被告,告訴人吳有鎰則係知悉吳嘉徽借款給被告,主動聯繫被告,要求以同一利率條件借款;
另告訴人莊詩畇、吳明晏、駱怡如及吳有鎰等人,前此亦曾與被告共同投資房地產,熟稔房地產投資,當無任由被告擺佈,將投資載為借款,被告並無要求曹貞德等15人給付款項供作投資之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曹貞德等15人間屬單純借貸關係,被告並未糾眾投資,此依曹貞德、呂聿眉、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黃欣惠等人於被告未能依約還款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明;
另被告所承諾、給付之利息,與臺北市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並無特殊超額情形,而無與本金顯不相當情形等語。
二、被告曾帶同告訴人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高嘉徽、吳明晏、謝汶芯等人前往南寧參訪,並向告訴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5「被害人欄」所示曹貞德等15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15「交付投資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收受曹貞德等15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15「交付投資款項之方式」欄所示方式,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15「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約定期滿返還本金及按期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15「約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暨均簽訂借款協議書,俟因遲延或未能支付約定利息,附表編號1 至7 「被害人」欄所示之曹貞德等7 人遂提前解約並簽署解約同意書,惟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及投資期限屆至均無法返還款項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呂聿眉、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黃欣慧、吳盛國、邱秀芬、吳有鎰及謝汶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57頁、第65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復有被告與曹貞德等15人所簽署之借款協議書、被告收受款項時所出具之收據、被告支付利息時由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被告因遲延給付利息或未支付利息經告訴人曹貞德、呂聿眉、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黃欣惠等人要求解約而簽署之解約同意書及被告所出具之本票等(見第10075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42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65 頁至第166頁、第171 頁、第176 頁至第182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3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
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在卷可參,此情堪先信實。
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收受告訴人曹貞德等15人所交付款項之性質,究為借款或收受投資款?⒉被告所承諾並給付之利息,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三、本院認定:㈠被告以投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及美國拉斯維加斯房地產為由,向曹貞德等15人收受投資款項:⒈參以下列證人證述:⑴呂聿眉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伊於100年10月13日曾委託駱怡如轉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南寧房地產之投資款,約定投資期限為3 年,每年利息21%,並由駱怡如代與被告簽立如第10075 號偵查卷第52頁之借款協議書,被告亦簽立同上偵查卷第54頁上方之收據1 紙;
伊共收過2 次利息,均是駱怡如轉交,被告交付第1 次利息時,駱怡如也有代為收受同上偵查卷第56頁之收據1 紙;
之後被告遲延交付第2 期的利息,伊聯繫被告未果就決定解約,並簽立同上偵查卷第55頁之解約同意書;
本件事情經過已久,細節記憶不清,但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伊與駱怡如於99年間一起參加「ARK 財富方舟」社團,並報名被告擔任講師之「打造你的超幸運旺宅」課程,被告是非常有名且風評很好的講師,對房地產很熟悉;
被告對伊表示其擔任南寧之住商不動產負責人,當地房市狀況佳,邀請伊出資投資不動產,由其以買賣或出資方式投資,俟2014年鐵路通車時出場,大家均可獲利;
之後被告、駱怡如及其他人一起前往南寧參觀,回國後駱怡如有回報參觀情況,伊遂於100 年10月13日匯款10萬元予駱怡如,駱怡如再簽發支票予被告作為投資款之支付,並與被告約定3 年期限及每年21%之利息,也就是每年獲得21,000元之利息,3 年期滿取回本金;
之後駱怡如交給伊被告已簽名之借款協議書及收受伊交付10萬元款項之收據各1 紙;
10萬元確實是投資款,交予被告代為投資,且借款協議書明載「投資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另借款亦不可能取得如此高利;
被告於第1 、2年均有將利息款交予駱怡如代為轉交予伊,但第2 期利息有遲延給付情況,伊急於用錢,多次連繫被告又無著,最後伊決定解約,於102 年12月10日與被告約在某百貨公司內簽寫解約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4 月26日返還10萬元,但屆期被告未償還,伊才決定對被告提告』等語是正確的,至於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除了103 年8 月19日警詢筆錄就上開10萬元之性質記載為借貸,或許是說錯抑或是記載錯誤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
⑵郭詠佳於本院104 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伊與被告有共同參加某教育理財機構舉辦的課程,被告也有擔任有關房地產課程的講師;
被告私底下說其為南寧住商不動產公司的總經理,大陸地區的開發案會連結東協其他國家,前景看好,出資由其投資南寧房地產,可以幫助我們這些年輕人賺錢,之後更邀請伊與吳明晏、潘以泓、駱怡如及許家綸等人去南寧參觀,被告每天帶伊等去看建案,並稱哪些建案其可能會買、會投資,最後一天就說明南寧建案之報酬率,也表示是保本、不會虧損的投資;
伊決定投資並與被告談妥3 年投資期限及每年21%利息後,將100 萬元交與駱怡如代為給付被告,駱怡如亦代簽如第10075 號偵查卷第61頁之借款協議書,被告亦簽立如同上偵查卷第63頁下方之收據;
伊總共收過2 次利息,2 次伊均有寫收據,但被告遲延給付第2 年的利息,伊一直催,覺得狀況不對,就跟被告解約,簽立如同上偵查卷第62頁之解約同意書,並要求被告簽發同上偵查卷第63頁下方之本票;
除上述外,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伊於99年8 月間參加「ARK 財富方舟」社團,並報名被告擔任講師之「打造你的超幸運旺宅」課程;
之後被告自稱是南寧之住商不動產負責人,當地房市狀況佳,可以投資,且為保本、高報酬之投資,不會虧損,俟2014年鐵路通車時出場,大家均可獲利;
被告邀約伊及許家綸、潘以泓、駱怡如等人一起前往南寧看房地產,被告在當地介紹各種建案並稱有可能會注資購買、投資,又提供一份載述南寧建案、報酬率等的資料,表示有3 年期及4 年期之2 種投資方式,投資3年每年有21%之獲利,投資4 年更有1 倍之獲利;
伊決定投資並與被告談妥投資期限、金額及約定利息;
又因被告表示若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會被國稅局盯上,要求伊以現金支付,所以伊於返臺後交付100 萬元予駱怡如,由駱怡如簽發支票予被告作為投資款之交付及代為簽約;
伊有要求被告提出伊等投資南寧房產之購買證明,但被告表示買受人太多,所有權狀出現眾多持有人會導致出售不易,以借據方式呈現較為單純,且「借款協議書」內容已註明「投資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所以伊交付之100 萬元確屬投資款;
被告於第一年有按期將利息21萬元委託駱怡如轉交予伊,但於第2 年即遲延給付,一直催討後始支付,所以伊決定解約,並於102 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立解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4 月26日返還本金,但被告屆期即失聯,且迄今仍未返還本金』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
⑶許家綸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本件係因被告告知有一個保本高利的南寧投資案可以投資,而且伊前往南寧參觀,被告做簡報、播放如第10177 號偵查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之投影片時,亦稱投資3 年,每年投資報酬率21%,期滿可領回本金,若投資4 年,可到達翻倍程度,伊信任被告,所以於100 年10月13日在板橋某處將60萬元交付予被告,請被告在南寧幫伊等購買房產,並簽訂借款合約書;
伊所支付60萬元無論在大陸或臺灣均無法買到房屋,被告是專業投資人又是老師,所以伊認為可利用此次機會,買到屬於自己的房子;
伊決定投資4 年,但被告給的投資報酬率還是每年21%;
被告表示以其之經驗,南寧房產有漲2 倍以上的實力,所以可以給付高投資報酬率;
伊為了確認被告有將收取之款項用於南寧房產,要求被告簽署附買回合約,所以被告就提出如同上偵查卷一第104 頁至第106 頁之「購屋附買回保證書」;
伊領過2 次投資報酬,之後更提早解約,但本金迄今仍未取回;
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伊於99年8 月間參加「ARK 財富方舟」社團,並報名被告擔任講師之「打造你的超幸運旺宅」課程;
之後被告自稱是南寧之住商不動產負責人,當地房市狀況佳,可以投資,不會虧損,伊及郭詠佳、潘以泓、駱怡如等人並接受被告邀約一起前往南寧看房地產,被告並主持南寧房市前景之簡報,說明該投資案投資3 年每年可獲得21%之利息,4 年則可獲利1 倍;
被告於當地告知伊此為一投資報酬率高且能保本之投資,俟2014年鐵路通車時出場,大家均可獲利;
伊決定投資,但被告表示其在臺灣無固定收入,若於兩岸間有大筆資金往來會被國稅局盯上,同時為避免被兩岸司法單位調查,建議伊以現金交付,所以伊於100 年10月13日交付60萬元予被告,與被告約定投資期限為4 年,投資報酬率為每年21%,並當場簽署被告提出之「借款協議書」;
伊見「借款協議書」上所記載之金額及投資報酬率均記載正確,又因信任被告,即簽署該份「借款協議書」,況「借款協議書」內容亦有註明「投資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已明載是「投資」、不是借款,被告亦表示因為伊等投資金額均屬小額,若投資之房產所有權狀有太多持有人,出售時須全部持有人同意及簽字,相當麻煩,其待在大陸時間又長,將會錯過出售房產之好時機,所以以借據呈現較簡便;
伊投資後共獲取2 期之利息,第1期被告有如期支付,但2 期有遲延交付,且被告避不見面,伊決定解約並於102 年12月20日簽署解約同意書,被告迄今並未返還款項』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
⑷駱怡如於本院104 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中證述:被告帶伊去廣西南寧看很多房子,說其之後會投資,若伊交付投資款,也會投資該處之房產;
被告鼓勵伊將錢交予其投資,稱這樣可以幫助年輕人,讓財富自由,也保證一定會賺錢,所以伊分3 次總計交付200 萬元給被告,簽了如第10075 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所示之3 份借款協議書,讓被告幫伊投資;
之後被告有寄發如第10177 號偵查卷一第103 頁之電子郵件及第104 頁至第106 頁之附買回保證書給伊,該電子郵件上之收件人zeroluo@yahoo .com .tw就是伊的帳號,但被告又稱不動產交易掌握時效性,不方便簽立附買回保證書,就簽借款協議書;
伊只收了1 次如第10075 號偵查卷第80頁下方所示收據上所載之利息,之後被告都不連絡,伊擔心款項有問題便提出解約,被告同意並簽署如第10075 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4頁之解約同意書,亦簽發如同上偵查卷第79頁、第80頁上方、第81頁上方之本票,但被告迄今未返還200 萬元;
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於99年3 月間參加「ARK 財富方舟」社團,同年8 月間並報名被告擔任講師之「打造你的超幸運旺宅」課程;
之後被告自稱是南寧之住商不動產負責人,當地房市狀況很好,伊及郭詠佳、潘以泓、許家綸等人接受被告邀約一起前往南寧看房地產,被告主持南寧房市前景之簡報,說明該投資案係保本、高報酬之投資,不會虧損,所以伊先後於100 年10月13日、11月2 日及101 年8 月31日將120 萬元之支票、60萬元及20萬元之現金給被告,約定投資期限分別為4 年、4 年及3 年,投資報酬率則各為到期領100 %、每年21%、每年21%,並均簽立被告自己擬的借款協議書,且於協議書中明載因投資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所以此確為保本型之投資,不是借款;
之後伊有要求被告提供南寧房產之購買證明,被告只有提出買賣合同範本,並稱若大家均具名,則權狀會有太多所有權人,賣房就會很麻煩,也會喪失買賣良機,用借款協議書較簡便;
伊原本簽立支票予被告作為投資款之支付,但被告表示這樣會被國稅局盯上,要求伊提出現金,被告又稱為免遭檢調單位調查,所以以借款名義收取款項;
伊只有收到投資60萬元之第一期利息,其他2 筆均未領取利息,伊認為該南寧投資有問題,所以和被告解約,並簽定解約同意書,約定被告要在103年4 月29日返還200 萬元,但迄今被告均未返還』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
⑸潘以泓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中證述:伊跟其他告訴人是一起在財富方舟上被告擔任講師的課程認識的,被告說南寧房地產很好,可以投資,且為保本型的投資,併邀請伊等前往參訪;
被告製作POWER POINT 說明南寧房地產的狀況,表示若投資3 年,每年有21%之報酬率,伊也比較好操作,也要時間等房價漲,若投資4 年每年則有25%的報酬率,本金都可以全數取回,伊聽了之後覺得可以投資,遂交給被告20萬元並簽立如第10175 號偵查卷第97頁的借款協議書,被告當時表示是投資不是借款,所以伊未仔細看借款協議書的內容;
投資期間伊有要求被告讓伊看到投資房產的資料,但被告並無提出;
之後伊委託許家綸收取第1 期的報酬,並代為簽立同上偵查卷第98頁之收據,之後解約也是許家綸代為簽立解約同意書,被告另外有簽發本票給伊;
伊對於細節不復記憶,但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伊於98年6 月間參加「ARK 財富方舟」社團,99年8 月間並報名被告擔任講師之「打造你的超幸運旺宅」課程;
100 年8 月被告自稱是南寧之住商不動產負責人,當地房市狀況很好,伊及郭詠佳、駱怡如、許家綸等人並接受被告邀約一起前往南寧現場勘查投資標的,被告並主持南寧房市前景之簡報,說明該投資案係保本、高報酬之投資,不會虧損,若約定1 年取得21%的高報酬,需要綁約3 年,若投資期間4 年更會漲2 倍,所以伊於100 年10月13日將20萬元之現金給被告,約定投資期限為3 年,利息為每年21%,並簽立被告自己擬的借款協議書,被告當場有簽收據給伊,伊基於信任被告,對於借款協議書未細看即簽名;
之後伊有要求被告提供南寧房產之買賣合同,但被告只有提出影本;
投資期間伊有收到2 期投資利息,第2 期利息有遲延,伊委託許家綸代為領取,被告也有簽立收據,之後許家綸告知被告無法提出現金,又說資金遭調查局凍結,所以伊在102 年12月20日決定解約,並簽定解約同意書,但迄今被告未返還本金亦避不見面』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
⑹黃欣惠於本院104 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中證述:伊是透過駱怡如才認識被告,駱怡如表示被告有投資南寧房產的管道,所以伊與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相約見面,被告向伊表示其正在從事南寧房地產投資,南寧狀況很好,鐵路要開通,房市看漲,伊很幸運可以跟到這個機會,被告也要求駱怡如把去南寧參觀的相片供伊觀看;
伊決定出資150 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代伊投資,第10075 號偵查卷第105 頁之借款協議書是被告提出的,利息亦是被告自己表明,借款協議書上之款項、期限及利息等空格原本是空白的,是簽約當場才由被告書寫的,伊不清楚借款協議書上為何未具體指出是出資投資南寧房地產,但被告於言談中確實提及是要伊等投資南寧房地產,且被告自大陸回台時也會約大家出來,說明投資進度;
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
『駱怡如基於朋友之熱心向伊介紹認識被告,一見面時,被告就說現在大陸南寧的房市狀況很好,一開賣很快就賣光;
被告在大陸也有公司,可以利用那邊房市買賣或出租投資賺錢,等103 年鐵路通車就可以出場,而且其他朋友等都有去南寧參觀,伊可以放心投資,所以伊才於101 年9 月將150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簽訂借款協議書,並約定投資3 年,選擇利息1 次給付、投資報酬率為65%之方式,所以3 年後可以取回本金加利息共計247 萬5 千元;
被告表示伊等的投資金額屬於小股份,如果權狀出現太多所有人,賣房子時要全部所有人同意及簽名太麻煩,以借據方式較簡單,況且借據內也有寫到是因投資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所以伊個人是認為是一份投資合約書;
況且被告係稱為了避免遭國稅局盯上,建議以現金支付,由其以借款名義收受;
迄至102 年8 、9 月間,被告開始不易聯繫,並表示資金在大陸遭凍結,伊覺得不對勁,決定在102年12月20日解約,並簽定解約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在103 年5 月2 日返還本金及利息,但迄今被告均未返還』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
⑺證人吳盛國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中證述:伊與被告之前在「ARK 財富方舟」社團是同一組,被告表示其為南寧住商不動產的總經理,可以投資南寧房產,是時該處房產很夯,2 、3 年即可獲得一倍之利潤,純獲利不會賠,若伊有意願投資,可以提供20%之獲利;
之後被告邀請其他同在社團內之學員去南寧參觀,有一位潘小姐說看過之後很心動,伊也覺得不錯,遂在100 年10月間決定投資,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作為投資款,並簽立如10075 號偵查卷第118 頁之借款協議書;
被告一共支付過2 次利息,但第2 期利息遲延約5 個月且伊一直催討被告才給付;
伊在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伊於98年底參加「ARK 財富方舟」社團認識被告,被告自稱是南寧之住商不動產負責人,當地房市狀況很好,其他學員並接受被告邀約一起前往南寧現場勘查投資標的,被告向伊表示該投資案係保本、高報酬之投資,不會虧損,其可提供每年20%之報酬,3 年累積投資報酬就是60%;
伊決定投資並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被告有簽收據給伊,借款協議書則未仔細觀看就簽名,但協議書已經記載因投資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
被告在隔年有將第1 筆利息20萬元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但被告遲延給付第2 筆利息,中間伊以電話、簡訊、LINE聯繫被告,被告表示是遇到錢荒,直至103 年才得以給付』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
⑻證人邱秀芬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中證述:伊曾經在「ARK 財富方舟」上課,因而認識告訴人吳明晏,透過吳明晏又認識被告;
被告最初邀約伊出資投資美國房地產及替被告找人力做臺灣食品安全輔導,伊沒有答應,之後被告又透過電話向伊邀約出資250 萬元投資美國拉斯維加斯的房地產,稱大陸地區現在很多人去美國做月子,市場很夯,伊表示只能短期1 年出資50萬元,被告表示接受並於電話中言明利息後,伊便交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提出其上已記載金額、期限及利息之如第10075 號偵查卷第165 頁之借款協議書供伊簽名,並提出如同上偵查卷第166 頁之收據給伊收執;
當初因為信任被告,所以沒有細看借款協議書,而且伊只在乎投資金額是否正確;
迄今伊未收取任何利息、報酬款及取回本金;
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自稱LINDA 老師,於102 年向伊表示其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結婚,順便考察美國房地產,並稱美國朋友授權伊販賣一批設計作為月子中心的房地產,因為美國很多中國人,需要做月子,所以坐月子中心市場需求大,被告鼓吹伊投資,說投資金額會翻漲數倍,所以伊投資50萬元,協議投資期限為1 年,可以獲得12萬元之利息,也保證會全額返還50萬元,之後於102 年6 月28日簽訂協議書,寫明103 年7 月27日會退還本金;
伊於103 年4 月連繫被告未果,並於103 年6 月間發現被告失聯,避不見面等語」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⑼證人吳有鎰於本院104 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中具結證述:伊與被告之前參加房地產培訓營,屬於共同的團隊,被告的名聲跟聲望都不錯,另外伊與被告也有一起投資土城的房地產,被告也有支付佣金,所以對被告很信任;
被告在100 年間說其取得南寧住商代理權,後來又表示可投資美國不動產,此為保本且每年有25%利息的投資案,讓伊取得第一桶金,所以伊與被告在102 年4 月12日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伊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期限3 年,每年利息25%;
被告雖稱其在兩岸資金來往密切,以匯款方式會被國稅局盯上,同時為避免被兩岸檢調單位調查凍結資金,建議以現金交付款項,但伊於同月16日以匯款方式匯120 萬元給被告;
至於寫借款協議書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說若以股東方式進駐投資案,房地產脫手困難,而且借款協議書已載明是投資不動產,所以被告拿出其已擬好的借款協議書要求簽名時,伊就簽名了,但這件投資案伊未領過利息,被告迄今未返還投資款;
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被告於100 年5 月至7 月間表示南寧當地房市狀況很好,其會找當地人頭為房地產買賣,機會難得,是保本且高報酬的投資,且只有台商才知道這個機會,伊這段期間沒有投資,到了102 年被告又稱投資美國拉斯維加斯房地產,所以伊在102 年4 月上旬匯了120 萬元給被告,並在102 年4 月12日與被告簽立由被告擬好的借款協議書,約定每年25%的利率;
被告表示會在南寧及美國拉斯維加斯房地產間分配投資,是高報酬之保本投資,並稱伊所投資金額屬於小股份,如果權狀有太多持有人,賣房需要全部所有人同意及簽名很麻煩,用借據方式呈現較簡便,所以簽了借款協議書,但協議書已有記載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
伊於103 年4 月21日發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要確認配息,但被告說資產遭查扣,之後更避不見面』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
⑽證人謝汶芯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中具結證述:被告一開始是在財富方舟擔任講師,大家都很尊重被告,後來被告說有拿到南寧當地的住商經營權,可以以總經理的身分去做房地產投資,是一個保本的投資,伊不需要負擔風險;
伊有跟被告去南寧參訪,被告表示投資單位以20萬元及20萬元之倍數為基礎,所以伊交了20萬元請被告幫伊投資,約定利息是每年25%,同日並簽署被告自行提出的借款協議書,被告說其認為有商業價值就會投資,但若載明投資款,就要具體說明是投資哪一筆房地,操作會相當繁瑣;
而且被告也說其在台灣也有公司,南寧又有住商不動產的職務,若有資金往來怕引起國稅局的注意,因而要求伊給現金;
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伊於99年底參加「財富方舟ARK 」課程認識被告,被告自稱是南寧之住商不動產負責人,其稱該處房市狀況好,邀約伊及其他人一起前往參訪及投資,並稱該投資案是保本的投資,所以伊於100 年8 月15日將20萬交給被告約定每年利息25%,並簽署被告自己擬的借款協議書,被告另亦簽署收據給伊收執;
至於寫借款協議書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表示若載明為投資,投資標的等要記載明確,但是其會將投資金額分散在自用住宅、辦公大樓或店面等,用借據方式呈現較單純,但事實上借據及收據上已有載明是投資;
被告又稱匯款會被國稅局盯上,因而要求以現金交付,由其以借款方式收取;
被告就本件投資案有給付第1 、2 期之利息,應給付第3 期利息時就找不到,第3 期利息及本金迄今伊仍未取得』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
徵諸上述告訴人等證述,足見被告係基於在「ARK 財富方舟」社團上課之機會,認識部分告訴人,並以南寧住商不動產負責人及具有專業不動產投資人之身份,向社團之學員或學員引介之友人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南寧及美國拉斯維加斯房地產前景看好(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除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12之邱秀芬遊說投資美國拉斯維加斯房產、向編號14之吳有鎰遊說投資南寧及美國拉斯維加斯房產外,被告向其餘告訴人均係游說投資南寧房地產;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就邱秀芬投資標的贅載臺灣食品安全驗證師、另就編號14吳有鎰之投資標的漏載美國拉斯維加斯房產,應分別更正、補充),若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投資,屆期可足額取回本金外,亦可取得高報酬之利息為由,鼓吹投資,甚而帶同有意願投資之人前往南寧參訪,由被告引介各投資案,又以簡報方式告知南寧房產之高報酬率,致引發告訴人投資意願而各自交付款項予被告。
被告進而表示為免日後出售投資房產因所有權人過多,所有權人均須同意、簽字,程序繁瑣易錯失良機等情,對外以借款為由收受曹貞德等15人所交付之款項,然告訴人曹貞德等15人所交付之款項確屬投資款無訛。
況被告若真係向曹貞德等人借款,則曹貞德等人逕自交付借貸款項即可,告訴人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高嘉徽、吳明晏、謝汶芯等人又何須隨同被告前往南寧參訪參觀建案,被告又何須在南寧向上開告訴人等簡報、說明南寧投資報酬狀況。
⒉復佐以下列卷附證物:⑴被告與曹貞德等15人所簽署之借款協議書(見第10075 號偵查卷第39頁、第52頁、第6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第105 頁、第118 頁、第132 頁、第142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65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90 頁、第201 頁;
本院卷二第124 頁)分別記載略以:「第4條:. .. 因此投資處理需較長手續時間. . . 第5條:因投資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 . . 」、「第5條:. . . 因為此投資處理需較長的手續時間. . . 第6條:因投資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 . . 」、「第5條:. . . 因為此投資處理需較長的手續時間,故本金預計於投資到期後一個月內退還. . . 第6條:因投資金額龐大且標的為不動產. . . 」。
⑵被告於收受曹貞德等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於交付予告訴人曹貞德等人(除黃欣惠、高嘉徽及許家綸未提出收據外,其餘告訴人均已提出收據附卷)之收據上「付款性質」欄亦載以:「不動產投資借款」、「投資金額」;
另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利息,被告要求告訴人簽收之收據亦記載「收到房地產投資借款利息」、「收到投資利息」、「收到投資借款」(見第10075 號偵查卷第54頁上方、第56頁、第63頁下方、第64頁、第80頁下方、第81頁下方、第98頁下方、第99頁、第119 頁、第133 頁、第155 頁、第168 頁、第176頁下方、第189 頁、第200 頁)。
⑶被告與告訴人謝汶芯之往來電子郵件記載:「(100 年7 月29日)Dear汶芯:. . . 妳若要投資大陸房產妳想投多少?. . . 讓妳的投資早一些生利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0號偵查卷〈下稱第1065號偵查卷〉第12頁)「(101年8 月14日)Dear汶芯:我是Linda 老師,. . . 時間過的真快,明天就是妳投資滿週年的利息發放日. . . 」(見第10075 號偵查卷第199 頁背面)。
⑷被告與告訴人吳明晏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中之交談內容:「被告:Dear小晏:. . . 週一中午Kira約她主管跟我談下半年組團至南寧賞房的行程,突然想到,妳朋友Amy 有要投資嗎?我現在手上有新案可投喔!另外,妳有要加碼嗎?吳明晏:最近還沒好好規畫我的投資也。
什麼時候去南寧,我也想去看看!」、「被告:我下週四要去美國投資新case . .. 我給付的利息都一樣啦!」、「被告:有空請連繫Amy 看看她想投多少,. . . 妳也可以算算妳想投多少喔!吳明晏:一樣是妳代投資,付給利息這樣的模式嗎?被告:是的,這樣妳們風險最低~而我就只是多買一些~^^~。
吳明晏:利息也是25%?被告:我給妳也是25%。
吳明晏:還是不能匯款,對不?被告:沒關係,可以匯了. . . 我的帳有把空間做出來了」、「被告:Dear小晏,. . . 今年我要發給妳的利息我幫妳開另一張合約先續存到明年(一年期)好嗎?另外,妳有沒有要加碼湊整數?先存一年. . . 。
吳明晏:老師!我的利息現金部分是親友的代投資也. . . 」、「吳明晏:Linda 老師!想問一下這兩天有空可以幫忙轉匯南寧的利息給我呢?. . . 被告:Dear小晏,本來就該匯給妳的!!」、「吳明晏:Linda 老師,. . . 有空可以討論一下即將到期的投資款!!」(參見第10075 號偵查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背面」。
⑸被告與告訴人吳盛國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中之交談內容:「被告:Dear吳大哥,我在郵輪上,收訊很差,您的投資利息我已於上週出國前匯出. . . 我已決定過完年後就把資金挪到美國標的」(參見第1065號偵查卷第49頁、第59頁)⑹被告所自行製作並於告訴人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高嘉徽、吳明晏及謝汶芯等人前往南寧參訪房地產時,於簡報過程中所播放之檔案(見第106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6頁)中,即明示「南寧中國地產投資計畫」、「南寧投資環境分析」、「南寧房產投資分析」、「建案介紹」、「投資報酬率預估第一年~18%第二年~40%第三年~70%第四年100 %」。
觀諸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於與告訴人等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均陳述告訴人等所交付之資金確作為投資之用,甚而鼓吹告訴人可再注入投資款,或將已借期之利息轉投資,利息與其之前所約定給付者相同,告訴人等收取利息於收據上亦明載收取「投資利息」,而依被告所製作之簡報資料,亦查悉利息高低與投資期限息息相關,投資期限越長,投資報酬率越高,若投資期限4 年,除可收回全額投資款外,可獲得相等於投資款之投資報酬,此與告訴人等上開證述被告所允諾給付利息之狀況,亦大致相符,除足證告訴人等所指與事實無悖外,更徵被告辯稱利息係告訴人等主動要求,本件其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款項為「借款」,而非「投資款」云云,與客觀事證相左,無足可採。
況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與多數告訴人所約定之利息,與被告自行製作並於告訴人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高嘉徽、吳明晏及謝汶芯等人前往南寧參訪房地產時,於簡報過程中所播放之檔案(見第106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6頁)中所載「投資報酬率預估第一年~18%第二年~40%第三年~70%第四年100 %」大致相符,顯見該等利率係被告所提出作為告訴人曹貞德等15人願意投資之誘因,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至被告另諉稱本件借款協議書係依據告訴人莊詩畇借款予第三人黃俊義之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4頁)為範本、其與部分告訴人曾共同投資房產(見第10177 號偵查卷二第58頁;
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2頁),告訴人明知投資與借款之不同,故本件伊所收取者確為借款云云,惟告訴人莊詩畇與第三人黃俊義間之款項交付情形及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是否參考莊詩畇與黃俊義間之借款協議書,實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為投資款無涉,且被告收受莊詩畇所交付之款項後,於支付利息而要求莊詩畇簽收之收據上亦明載「收到投資利息」(見第10075 號偵查卷第133 頁下方),而非「收到借款利息」;
另被告雖曾與部分告訴人投資其他房地產,然該等投資標的均在國內,與本件被告自稱為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住商不動產負責人、總經理,深具不動產投資專業,可代為投資南寧及拉斯維加斯房地產不同,而被告與相關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及通訊內容,被告亦直指本件確為「投資」,所發放者為「投資利息」,是本件被告向各告訴人所收受之款項確為投資款,被告圖以與本案不相關之事證,辯稱本件為借款云云,無足憑信。
又曹貞德、呂聿眉、郭詠佳、許家綸、駱怡如、潘以泓、黃欣惠等人於被告未能依約還款後,雖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返還借款」為由,訴請被告清償,惟告訴人駱怡如、郭詠佳、潘以泓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依是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建議為之,而告訴人等本均無法律專業,依訴訟代理人建議進行民事訴訟,尚與常情無悖,且本院業依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曹貞德等15人收受者為投資款,辯護人以告訴人等既係以「返還借款」為由,訴請被告清償,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僅為單純借貸,與事實不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㈡被告所承諾並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主體,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⒉被告對於其承諾予曹貞德等15人之利息數額,即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數額不予爭執,該等利息數額,最低為每年8 %,最高為每年25%,此亦經被告與曹貞德等15人於所簽署之借款協議書載明。
再被告本件收受投資款之時間為100 年至102 年間,而國內金融機構於100 年至102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及3 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36%至1.47%間(銀行存款牌告利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而被告承諾給付曹貞德等15人之利息利率,最低已約為曹貞德等15人將上開款項存放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之7 倍。
此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自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允無疑義。
況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人或公司法人之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
而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
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本屬正常現象,是一般私人間之借貸利率所應對比者,係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當鋪業者之放款利率,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因係大量吸收資金,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做比較者,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迥然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
且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究有不同。
其利率應以銀行存款利率,作為比較之基準,否則銀行法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50號、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辯護人辯稱被告承諾、給付告訴人曹貞德等15人之利息利率,與北市民間借貸利率信用拆借最低月利相當,客觀上與臺北市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無特殊超額情形,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不相當云云,尚非有據。
至被告辯稱本件之利息均為告訴人所要求云云,惟此業據上揭至本院證述之告訴人具結證述被告所稱非屬事實,亦與客觀事證相悖,顯見該等利率係被告所提出作為曹貞德等15人願意投資之誘因,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㈢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本院原依辯護人所請,傳喚告訴人曹貞德等15人到庭證述,除上揭已到庭證述之告訴人外,其餘告訴人曹貞德、莊詩畇、高嘉徽、吳明晏、王莉婷等人則未到庭證述,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再行傳喚,惟本件被告以投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及美國拉斯維加斯房地產為由,向如附表編號1 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曹貞德等15人收受款項,且被告所承諾並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待證事實,業經到庭之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相關證物相互參佐屬實,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無再調查之必要,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未到庭之告訴人到庭作證說明,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依上所述,被告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向不特定人招攬,以投資廣西南寧、美國拉斯維加斯房地產,可保本並獲得高報酬之利息名義,向告訴人曹貞德等15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之所為,係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自100 年8 月間至102 年6月間止,先後多次為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
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顯已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金融秩序之管理,本案共收受投資款1,310 萬元,迄今又全然未能償還,造成告訴人曹貞德等15人相當之損失;
犯後罪證明確卻一再飾詞狡辯卸責,未見悔意;
暨考量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前曾於100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
至被告雖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右側乳房腫瘤,然其上並未說明後續之診斷結果,且被告之就診日期為100 年11月30日及101 年2 月20日,已時隔久遠,難認影響目前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本院亦無從作為科刑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固定有明文,且此屬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所吸收之資金,即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依約應發還予投資人,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及於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或抵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高嘉徽遊說可至大陸地區投資廣西省南寧市之房地產,併邀之前往考察,稱前開投資係保本型還本投資,每年固定可獲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示之投資報酬率,並提示相關宣傳資料予高嘉徽瀏覽,使高嘉徽除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份所為違反銀行法外,被告於101 年6 月又在臺北市信義區誠品餐廳收受高嘉徽另行交付之人民幣5 萬元(約新臺幣25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屬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嘉徽之指訴及卷附之合夥契約書為憑,惟高嘉徽就此筆人民幣5 萬元交付之緣由,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伊於100 年6 月15日將投資廣西南寧房地產之投資款交付予被告後,101 年6 月要領第一次利息25萬元時,被告另稱要邀伊入股合夥在南寧開素食店,又說要投資高級休閒會館,資金需要人民幣50萬元,伊決定出資人民幣5 萬元即新臺幣20萬元,所以伊就將第一年利息25萬元其中20萬元轉為投資素食餐廳之投資款,只領取5 萬元,但此次合夥只有談到分紅,其餘均未約明等語(參見第10177 號偵查卷一第168 頁及背面;
第10075 號偵查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第139 頁),是被告收受此筆款項緣由,係與高嘉徽協議合夥開設餐廳或高級會館,而非邀約高嘉徽投資南寧房地產;
復依高嘉徽所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見第10075 號偵查卷第141 頁),其上亦明載;
「茲就合夥經營餐廳事宜,合意訂定本件契約:一、本餐廳. . . 營業地址在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 . 。
二、本店資本總額訂為人民幣50萬元正。
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下:甲方(即被告)45萬元正,乙方(即高嘉徽)5 萬元正。
三、本店股份分配:技術股份15%,甲方股份76.5%,乙方8.5 %。
. . . 七、本店每3 月分配盈餘乙次,如有盈餘時,. . . 按出資比率分配之」,基此,此筆款項係被告基於與高嘉徽合夥經營餐廳而收受,且被告並未向高嘉徽約定任何利息、報酬,自無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紅利」等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不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投資原因│交付投資款項時│投資金額│交付投資款項之方式│約定利息 │被害人領回利息之時│有無提前解│證據 │
│ │ │ │間 │(新臺幣│ │(期滿均返還│間與金額 │約 │ │
│ │ │ │ │) │ │本金) │ │ │ │
├──┼────┼────┼───────┼────┼─────────┼──────┼─────────┼─────┼──────────┤
│1 │曹貞德 │投資南寧│100年10月13日 │100萬 │匯款100 萬元予告訴│自100年10月 │1.被告於101年10月1│有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房地產 │ │ │人駱怡如,再由駱怡│14日起至103 │ 6 日交付21萬元予│102 年12月│之100 萬元本票與收 │
│ │ │ │ │ │如簽發同額支票交付│年10月13日止│ 駱怡如,駱怡如於│20日解約 │受100 萬元之收據、解│
│ │ │ │ │ │予被告 │,每年21%,│ 翌日轉交曹貞德 │ │約同意書(104 年偵字│
│ │ │ │ │ │ │年共63%,到│2.被告於102 年12月│ │第10075 號卷第39頁至│
│ │ │ │ │ │ │期共可領回16│4 日交付21萬元予駱│ │第41頁) │
│ │ │ │ │ │ │3 萬元 │ 怡如,由駱怡如轉│ │ │
│ │ │ │ │ │ │ │ 交曹貞德(註1 )│ │ │
│ │ │ │ │ │ │ │ │ │ │
├──┼────┼────┼───────┼────┼─────────┼──────┼─────────┼─────┼──────────┤
│2 │呂聿眉 │同上 │100年10月13日 │10萬 │匯款10萬元予駱怡如│自100年10月 │1.被告於101年10月 │有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 │ │ │,再由駱怡如簽發同│14日起至103 │ 16日交付2萬1千元│102 年12月│之10萬元本票與收受10│
│ │ │ │ │ │額支票交付予被告 │年10月13日止│ 予駱怡如,駱怡如│20日解約 │萬元之收據、解約同意│
│ │ │ │ │ │ │,每年21%,│ 再轉交給呂聿眉 │ │書、呂聿眉收受21,000│
│ │ │ │ │ │ │3 年共63%,│2.被告於102年12月4│ │元利息之收據(104 年│
│ │ │ │ │ │ │到期共可領回│ 日交付2萬1,000元│ │偵字第10075 號卷第53│
│ │ │ │ │ │ │16萬3 千元 │ 予駱怡如,駱怡如│ │頁至56頁) │
│ │ │ │ │ │ │ │ 再轉交給呂聿眉 │ │ │
│ │ │ │ │ │ │ │ │ │ │
├──┼────┼────┼───────┼────┼─────────┼──────┼─────────┼─────┼──────────┤
│3 │郭詠佳 │同上 │100年10月13日 │100萬 │將100 萬元交予駱怡│自100年10月 │1.被告於101年10月 │有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並至南│ │ │如,由駱怡如簽發同│14日起至103 │ 16日交付21萬元予│102 年12月│之100 萬元本票與100 │
│ │ │寧參訪)│ │ │額支票交付予被告 │年10月13日止│ 駱怡如,駱怡如於│20日解約 │萬元收據、解約同意書│
│ │ │ │ │ │ │,每年21%,│ 翌日轉交 │ │、郭詠佳收受2 筆各21│
│ │ │ │ │ │ │年共63%,到│ 予郭詠佳 │ │萬元利息之收據2 紙(│
│ │ │ │ │ │ │期共可領回 │2.被告於102年12月4│ │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
│ │ │ │ │ │ │163 萬元 │ 日交付21萬元予郭│ │卷第61頁至64頁) │
│ │ │ │ │ │ │ │ 詠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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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家綸 │同上 │100年10月13日 │60萬 │在板橋市○○路00號│自100年10月 │1.於101年10月16日 │有 │借款協議書、解約同意│
│ │ │(並至南│ │ │2 樓交付現金60萬元│14日起至104 │ 由駱怡如代收被告│102 年12月│書(本院卷二第123 頁│
│ │ │寧參訪)│ │ │ │年10月13日止│ 所交付之126,000 │ │至第124頁) │
│ │ │ │ │ │ │,每年21%,│ 元後,駱怡如再轉│ │ │
│ │ │ │ │ │ │年共84%,到│ 匯予許家綸 │ │ │
│ │ │ │ │ │ │期可領回110 │2.於102年11月由被 │ │ │
│ │ │ │ │ │ │萬4,000元 │ 告匯款126,000元 │ │ │
│ │ │ │ │ │ │ │ 予許家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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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駱怡如 │同上 │100年10月13日 │120萬 │在新北市板橋區溪頭│自100年10月 │無 │有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並至南│ │ │路49號2 樓交付面額│14日起至104 │ │102 年12月│之120 萬元本票與收 │
│ │ │寧參訪)│ │ │120 萬元之支票予被│年10月13日止│ │20日解約 │受120 萬元之收據、解│
│ │ │ │ │ │告 │,4年共100%│ │ │約同意書(104 年偵字│
│ │ │ │ │ │ │,到期共可領│ │ │第10075 號卷第81頁、│
│ │ │ │ │ │ │回240 萬元(│ │ │第84頁、第87頁) │
│ │ │ │ │ │ │註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1月2日 │60萬 │在臺北市忠孝東路1 │自100年11月 │101年11月28日由潘 │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 │ │ │段11之3 號2 樓交付│2日起至104年│家凌轉交12萬6,000 │ │之60萬元本票、駱怡如│
│ │ │ │ │ │現金予被告 │11月1日止, │元(註4) │ │收受12萬6,000 元利息│
│ │ │ │ │ │ │每年21%,4 │ │ │之收據、解約同意書(│
│ │ │ │ │ │ │年共84%,到│ │ │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
│ │ │ │ │ │ │期共可領回 │ │ │卷第80頁、第83頁、第│
│ │ │ │ │ │ │110萬4,000元│ │ │86頁) │
│ │ │ │ │ │ │(註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8月31日 │20萬 │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自101年9月1 │無 │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 │ │ │街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日起至104年 │ │ │之20萬元本票、解約同│
│ │ │ │ │ │予被告 │8月31日止,3│ │ │意書 │
│ │ │ │ │ │ │年共65%,到│ │ │(104 年偵字第10075 │
│ │ │ │ │ │ │期共可領回33│ │ │號卷第79頁、第82頁、│
│ │ │ │ │ │ │萬元 │ │ │第85頁) │
├──┼────┼────┼───────┼────┼─────────┼──────┼─────────┼─────┼──────────┤
│6 │潘以泓 │同上 │100年11月18日 │20萬 │在臺北市光復南路 │自100年11月 │1.101年年底被告交 │有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並至南│ │ │102 號8 樓辦公室交│18日起至104 │ 付42,000元 │102 年12月│之20萬元本票與收受20│
│ │ │寧參訪)│ │ │付現金予被告 │年11月17日止│2.102 年12月4 日由│20日解約 │萬元之收據、4 潘以泓│
│ │ │ │ │ │ │,每年21%,│ 許家綸代收被告所│ │收受42,000元利息之收│
│ │ │ │ │ │ │4年共84%, │ 交付之42,000元,│ │據、解約同意書(104 │
│ │ │ │ │ │ │到期共可領回│ 再轉交予潘以泓 │ │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
│ │ │ │ │ │ │36萬8,000元 │ │ │96頁至第98頁) │
│ │ │ │ │ │ │(註5)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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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欣惠 │同上 │101年8月31日 │150萬 │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自101年9月1 │無 │有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 │ │ │街摩賽卡法式茶館餐│日起至104年8│ │102 年12月│之150 萬元本票、解約│
│ │ │ │ │ │廳地下室1 樓包廂交│月31日止,3 │ │20日解約 │同意書 │
│ │ │ │ │ │付現金予被告 │年共65%,到│ │ │(104 年偵字第10075 │
│ │ │ │ │ │ │期共可領回 │ │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
│ │ │ │ │ │ │247萬5,000元│ │ │頁) │
│ │ │ │ │ │ │(註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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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盛國 │同上 │100年10月3日 │100萬 │在臺北市光復南路 │自100年10月 │1.被告於101 年10月│無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 │ │ │102 號8 樓辦公室交│3日起至103年│ 8 日匯款20萬元予│ │收受100 萬元之收據(│
│ │ │ │ │ │付支票予被告 │10月2日止, │ 吳盛國 │ │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
│ │ │ │ │ │ │每年20%,3 │2.被告於103 年3 月│ │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
│ │ │ │ │ │ │年共60%,到│ 匯款20萬元予吳盛│ │) │
│ │ │ │ │ │ │期共可領回 │ 國 │ │ │
│ │ │ │ │ │ │160萬元 │ │ │ │
├──┼────┼────┼───────┼────┼─────────┼──────┼─────────┼─────┼──────────┤
│9 │莊詩畇 │同上 │100年6月1日 │20萬 │在桃園市中壢區百貨│自100年6月1 │1.被告於101 年6 月│無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 │ │ │公司內之咖啡廳交付│日起至103年5│ 1 日交付5 萬元予│ │收受20萬元之收據、莊│
│ │ │ │ │ │現金予被告 │月31日止,每│ 莊詩畇 │ │詩畇出具收受5 萬元利│
│ │ │ │ │ │ │年25%,3年 │2.被告於102 年6 月│ │息之收據(104 年偵字│
│ │ │ │ │ │ │共75%,到期│ 3 日交付5 萬元予│ │第10075 號卷第132 頁│
│ │ │ │ │ │ │可共可領回35│ 莊詩畇 │ │至第133 頁) │
│ │ │ │ │ │ │萬元 │ │ │ │
├──┼────┼────┼───────┼────┼─────────┼──────┼─────────┼─────┼──────────┤
│10 │高嘉徽 │同上 │100年6月15日 │100萬 │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自100年6月15│1.被告將原本應交付│無 │借款協議書 │
│ │ │(並至南│ │ │車上交付現金予被告│日起至103年6│ 之利息25萬元扣除│ │(104 年偵字第10075 │
│ │ │寧參訪)│ │ │ │月14日止,每│ 高嘉徽與其合夥經│ │號卷第142頁) │
│ │ │ │ │ │ │年25%,3年 │ 營素食餐廳之出資│ │ │
│ │ │ │ │ │ │共75%,到期│ 款20萬元後,於10│ │ │
│ │ │ │ │ │ │共可領回175 │ 1 年6 月交付5 萬│ │ │
│ │ │ │ │ │ │萬元 │ 元予高嘉徽 │ │ │
│ │ │ │ │ │ │ │2.被告於102 年12月│ │ │
│ │ │ │ │ │ │ │ 5 日匯款36萬5250│ │ │
│ │ │ │ │ │ │ │ 元(註7 ) │ │ │
├──┼────┼────┼───────┼────┼─────────┼──────┼─────────┼─────┼──────────┤
│11 │吳明晏 │同上 │100年6月20日 │20萬 │在臺北市信義區阪急│自100年6月13│1.被告於101 年7 月│無 │借款協議書 │
│ │ │(並至南│ │ │百貨B1餐廳交付現金│日起至103年6│ 21日將應交付之兩│ │(104 年偵字第10075 │
│ │ │寧參訪)│ │ │予被告 │月12日止,每│ 筆投資利息合計10│ │號卷第153頁) │
│ │ │ │ │ │ │年25%,3年 │ 萬元扣抵吳明晏同│ │ │
│ │ │ │ │ │ │共75%,到期│ 日另行投資之投資│ │ │
│ │ │ │ │ │ │可領回35萬元│ 款 │ │ │
│ │ │ ├───────┼────┼─────────┼──────┤2.被告於103 年1 月│ ├──────────┤
│ │ │ │100年7月19日 │20萬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自100年7月19│ 匯款予吳明晏於10│ │借款協議書 │
│ │ │ │ │ │路2 段226 巷3 號6 │日起至103年7│ 0年6 月20日、7月│ │(104 年偵字第10075 │
│ │ │ │ │ │樓之10處交付現金予│月19日止,每│ 19 日及101 年7月│ │號卷第152頁) │
│ │ │ │ │ │被告(註8) │年25%,3年 │ 21 日3 筆共計70 │ │ │
│ │ │ │ │ │ │共75%,到期│ 萬元投資款之利息│ │ │
│ │ │ │ │ │ │可領回35萬元│ 17萬5000元 │ │ │
│ │ │ │ │ │ │ │ (註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9月19日 │150萬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自100年9月19│被告於101 年3 月交│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 │ │ │68號中國信託商業銀│日起至103年9│付150 萬元本金與半│ │收受150 萬元之收據(│
│ │ │ │ │ │行中壢分行交付現金│月18日止,每│年利息15萬元(提前│ │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
│ │ │ │ │ │予被告 │年25%,3年 │解約) │ │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
│ │ │ │ │ │ │共75%,到期│ │ │) │
│ │ │ │ │ │ │共可領回2,62│ │ │ │
│ │ │ │ │ │ │5, 000元 │ │ │ │
│ │ │ ├───────┼────┼─────────┼──────┼─────────┤ ├──────────┤
│ │ │ │101年7月21日 │30萬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自101年7月20│四筆投資被告共交付│ │借款協議書 │
│ │ │ │ │ │ │日起至104年7│42萬元利息 │ │(104 年偵字第10075 │
│ │ │ │ │ │ │月19日止,每│ │ │號卷第151頁) │
│ │ │ │ │ │ │年25%,3年 │ │ │ │
│ │ │ │ │ │ │共75%,到期│ │ │ │
│ │ │ │ │ │ │共可領回 │ │ │ │
│ │ │ │ │ │ │525,00 0元 │ │ │ │
├──┼────┼────┼───────┼────┼─────────┼──────┼─────────┼─────┼──────────┤
│12 │邱秀芬 │投資美國│102年6月28日 │50萬 │在桃園市中正路咖啡│自102年6月28│無 │無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拉斯維加│ │ │店交付現金予被告 │日起至103年6│ │ │收受50萬元之收據( │
│ │ │斯房地產│ │ │ │月27日止,每│ │ │104年偵字第10075號卷│
│ │ │(註10)│ │ │ │年24%,到期│ │ │第165頁至第166頁) │
│ │ │ │ │ │ │共可領回62萬│ │ │ │
│ │ │ │ │ │ │元 │ │ │ │
├──┼────┼────┼───────┼────┼─────────┼──────┼─────────┼─────┼──────────┤
│13 │王莉婷 │投資南寧│100年9月30日 │20萬 │在臺北市信義區誠品│自100年10月 │1.被告於101 年10月│無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房地產 │ │ │書店內交付現金予被│1日起至103年│ 初交付16,000元予│ │收受20萬元之收據、王│
│ │ │ │ │ │告 │9月30日止, │ 王莉婷 │ │莉婷設於臺灣銀行帳號│
│ │ │ │ │ │ │每年8%,3年│2.被告於102 年11月│ │000000000000號帳戶活│
│ │ │ │ │ │ │共24%,到期│ 30日匯款16,000元│ │期儲蓄存款存摺部分內│
│ │ │ │ │ │ │共可領回24萬│ 予王莉婷 │ │容擷取列印資料、line│
│ │ │ │ │ │ │8, 000元 │ │ │即時通話系統列印資料│
│ │ │ │ │ │ │ │ │ │1 份(104 年偵字第 │
│ │ │ │ │ │ │ │ │ │10075 號卷第171 頁、│
│ │ │ │ │ │ │ │ │ │第176 頁、第178 頁、│
│ │ │ │ │ │ │ │ │ │第179頁 至第182 頁)│
│ │ │ ├───────┼────┼─────────┼──────┼─────────┤ ├──────────┤
│ │ │ │102年6月24日 │20萬 │在臺北市SOGO復興館│自102年6月24│無 │ │借款協議書 │
│ │ │ │ │ │十一樓餐廳交付現金│日起至105年6│ │ │(104 年偵字第10075 │
│ │ │ │ │ │予被告 │月23日止,每│ │ │號卷第177頁) │
│ │ │ │ │ │ │年10%,3年 │ │ │ │
│ │ │ │ │ │ │共30%,到期│ │ │ │
│ │ │ │ │ │ │共可領回26萬│ │ │ │
│ │ │ │ │ │ │元 │ │ │ │
├──┼────┼────┼───────┼────┼─────────┼──────┼─────────┼─────┼──────────┤
│14 │吳有鎰 │投資南寧│102年4月16日 │120萬 │於102 年4 月16日匯│自102年4月15│無 │無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及美國拉│(註12 ) │ │款120萬元予被告 │日起至105年4│ │ │收受120 萬元之收據、│
│ │ │斯維加斯│ │ │ │月14日止,每│ │ │吳有鎰設於中華郵政股│
│ │ │房地產 │ │ │ │年25%,3年 │ │ │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
│ │ │(註11)│ │ │ │共75%,到期│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共可領回210 │ │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萬元 │ │ │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
│ │ │ │ │ │ │ │ │ │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
│ │ │ │ │ │ │ │ │ │、第193 頁 │
├──┼────┼────┼───────┼────┼─────────┼──────┼─────────┼─────┼──────────┤
│15 │謝汶芯 │投資南寧│100年8月15日 │20萬 │在臺北市士林區百貨│自100年8月15│1.被告於101 年8 月│無 │借款協議書、被告出具│
│ │ │房地產(│ │ │公司內交付現金予被│日起至103年8│ 14日匯款5 萬元予│ │收受20萬元之收據 │
│ │ │並至南寧│ │ │告 │月14日止,每│ 謝汶芯 │ │(104 年偵字第10075 │
│ │ │參訪) │ │ │ │年25%,3年 │2.被告於102 年9 月│ │號卷第200 頁至第201 │
│ │ │ │ │ │ │共75%,到期│ 9 日匯款5 萬元予│ │頁) │
│ │ │ │ │ │ │共可領回35萬│ 謝汶芯 │ │ │
│ │ │ │ │ │ │元 │(註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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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1,310 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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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應更正部分:
註1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 年11月14日」(103 年他字第10177 號卷一第129 頁反面)。
註2 :起訴書附表將報酬率誤載為「每年21%」(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87頁)。
註3 :起訴書附表將報酬率誤載為「每年21%,3 年共63%,到期可領回97萬8000元」(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86頁)。
註4 :起訴書附表將日期誤載為「101 年12月28日」(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80頁)。
註5 :起訴書附表將報酬率誤載為「每年21%,3 年共63%,到期可領回32萬6000元」(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97頁)。
註6 :起訴書附表將報酬率誤載為「每年21%」(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105 頁)。
註7 :起訴書附表係將利息金額誤載為「37萬元」(103 年他字第10177 號卷二第51頁)。
註8 :起訴書附表漏載詳細地址(104 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145 頁、第148 頁反面)。
註9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四筆投資被告共交付42萬利息(其中15萬元被告直接交付給邱秀芬)」(103 年他字第10177號卷二第3 頁反面)。
註10:起訴書附表贅載「臺灣食品安全驗證師」(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註11: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美國拉斯維加斯房地產」(本院卷二第6 頁)。
註12:起訴書附表係將日期誤載為「102 年4 月間某日」(104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16頁、第183 頁)。
註13:起訴書附表係將2 次利息金額均誤載為「10萬元」(104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2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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