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金重訴,14,2015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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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一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孫治平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被告就本院104 年11月2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經查,被告黃正一(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見本院卷2 第10-12 、69-71 頁),經被告對於該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然業經本院另一合議庭(刑事第十九庭),認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見本院卷3 第17-19 頁)。

茲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0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108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認其罪嫌仍屬重大,且羈押被告之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04 年11月25日裁定自104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4 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復於104 年12月7 日訊問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院按: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然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但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共同向EFG 銀行違法質借以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文聰,以及證人吳曉雲、張淑絹、徐婉嘉、鄧文琦、陳文燕、邱顯誠、劉克銑、陳嬿婷、廖家興、陳秀芳、安齡玉、邱詩雲、李文華、劉惠鈴、安祥文、李廣進、卜運喜、王珠明、郭明枝、楊鎮龍等證述,以及起訴書所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相關證據名稱以及待證事實,均分別詳如起訴書所載)。

2.又被告雖辯稱依偵查中諸多證人之證述,均直指係同案被告鄧文聰強勢主導整件過程,並以證人吳曉雲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證(見本院卷2 第134-135 頁),然而被告於本案當時擔任幸福人壽公司董事長要職,若無被告之配合,同案被告鄧文聰又如何能遂行本件犯行?更何況,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亦先後證稱:「(問:所以就Surewin 公司跟HighGrounds 的開戶,黃正一都有參與?)對」;

「(問:黃正一如何參與?)他們二人找我一起在台灣談過,之後他們二人也有到香港來談」(見A33 卷第13頁);

「(問:這二間公司開戶時是何人與你洽談?)洽談開戶的過程中,我的印象有時是鄧文聰個人跟我談,有時候是鄧文聰跟黃正一起跟我談,但開戶時他們是透過指示中間人在EFG 銀行開戶,中間人是外國公司heritage service agent由這家公司向EFG銀行開戶,是由黃正一跟鄧文聰一起代表幸福人壽公司一起下指示由這間公司跟我們開戶,是一起談。

那時黃正一是董事長,鄧文聰是副董事長」;

「(問:……你有提到匿名帳戶問題,當時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是以匿名方式在EFG 銀行開戶嗎?)這是他們二人指示heritage設立匿名公司,在EFG 銀行開戶,並且表示幸福人壽公司為最終受益人」等語明確(見A33 卷第84頁),已經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稱證人吳曉雲之證述多所矛盾,且本身亦涉嫌重大云云(見本院卷3 第147 頁),但證人吳曉雲所涉之違反保險法罪嫌,現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被告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依本案相關事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更不因證人吳曉雲是否亦涉嫌犯罪而受影響。

3.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依照其與同案被告鄧文聰協議,幸福人壽公司在其等標到股權之後,投資業務都是同案被告鄧文聰在負責等語,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鄧文聰間之「合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2 第137-138 頁),但依該協議書所載,「收購公司(即幸福人壽公司)在國內、外投資業務研究、審查和執行,則由乙方(即同案被告鄧文聰)負責主導管理和推動,甲方為輔助管理(即被告)」。

是以被告對於幸福人壽公司之投資業務,縱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亦非不能置喙。

更何況,依證人邱顯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所以意思是說黃正一會對投資內容作指示?)鄧董、黃董兩個都會說,只是程度多少的問題)」;

「(問:黃正一之前證述,他管保險,鄧董管投資,就你瞭解,是否確實如此?)他多少還是會介入投資,只是程度問題」等語(見A40卷第71頁)。

證人陳文燕則證稱:「(問:鄧文聰、黃正一二位對公司投資應該都很清楚?)他們可能都有瞭解,因為兩位各佔公司一半股份,應該是良性制衡」;

「(問:黃正一表示他只管保險,未過問投資,是否符合實情?)如果投資金額很大的案件,鄧董應該會詢問黃正一,但如果是公司一般制式的投資,鄧董應該比較關心」等語(見A40 卷第119 頁)。

另於96年5 月14日幸福人壽公司簽呈上,其中亦有「3 月下旬董事長於投資會議裁示,本公司外幣資產之匯率避險比重應由80% 降低至50% 」之記載(見A48 卷第45-47 頁),而依該簽呈所示以及證人陳秀芳之證述(見A40卷第226 頁反面),所謂之「董事長」即為被告。

故被告所稱其未參與幸福人壽公司之投資業務云云,即不足取。

4.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於本案相關文件上簽名,另辯稱:「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簽名,看起來很像,但又不太像,因為當初檢察官給我看的時候,他說這個是投資文件,因為我簽了很多投資文件,我覺得看的像,當時就說是,可是後來又有幾份文件不是我簽的,所以我現在也不確定是不是我簽的」(見本院卷2 第5 頁)。

然於104 年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即已經係供稱:「(問:提示EFG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以及96年8 月22日、96年8 月24日、96年9 月3 日的信函)這上面是否為你的中、英文簽名?)EFG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96年8 月22日、96年8 月24日的信函上面的中、英文簽名是我的簽名,96年9月3 日的信函看起來不太像是我的中、英文簽名,因為該份簽名『黃』不太像我平常的書寫習慣,英文C 與H 跟我平常書寫的習慣也不太相同」(見A34 卷第58頁)。

嗣後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並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明確陳述於96年8 月22日、8 月24日共同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AAP 基金、EFG 銀行之設質同意書,其上被告中、英文簽名應為被告所親簽,並否認96年9 月3 日STAAP 基金股東會紀錄之英文文件上簽名之真正(見A36 卷第88-90 頁)。

又於104 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8 月24日給EFG銀行指示書》是否為你簽名?)是」;

「(問:《提示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是否為你的簽名?)這張不是,我不曾這樣簽過名……」;

「(問:其他簽名不爭執?)對」(見A36 卷第176 頁反面)。

是以,被告係在清楚確認的情況下,供承其有於96年8 月22日、8 月24日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AAP 基金、EFG 銀行之設質同意書(分見A2卷第57頁正、反面)上簽名,應甚為明確。

5.被告雖辯稱:「(問:就幸福人壽公司委託EFG 銀行代操國外資產的事情,你知道內容為何?)我完全不曉得,我現在不記得有沒有這件事情」;

「我一直以為EFG 銀行跟UBS 銀行是同一家銀行,我當時的理解就是瑞士銀行」云云(分見本院卷2 卷第5 、119 頁)。

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供承確於幸福人壽公司96年4 月2 日「擬開立瑞士EFG 銀行外幣帳戶」簽呈、96年5 月14日「……首期操作金額為美金5000萬美金……委外操作機構為瑞士EFG 銀行」簽呈、96年8 月9 日「呈報代操合約及保管合約等相關文件」「……委外操作機構為瑞士EFG 銀行」等簽呈上核章(分見A48 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

本院卷2 第5 、119 頁),其上更已明確記載「瑞士EFG 銀行」,被告所述「我一直以為EFG 銀行跟UBS 銀行是同一家銀行」云云,亦不足採。

6.再者,以被告名義開立之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6年9月12日有999 萬8 千美元款項轉入,此有該帳戶之報表可稽(見A42 卷第6 頁)。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案發前始終認為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鄧文聰持被告及其所有之幸福人壽公司股票向香港銀行辦理質借所取得,清償UBS 銀行台北分行2 億餘元之授信借款後並請同案被告鄧文聰處理云云,然此與同案被告鄧文聰之供述已有不符,並且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問:為何鄧文聰要幫你去處理用幸福人壽股票去借款,或用他自己香港的公司股票去質押?)我不知道他的理由,因為他跟我說可以借,他說他自己也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0 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與鄧文聰非常熟悉?)不熟,大家合作,一人一半……」,則被告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同案被告鄧文聰要協助伊辦理所謂「幸福人壽股票質押借款」之事。

另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因為當初鄧文聰說要拿股票去質押借款,有請我簽名,我當時有問他為什麼股票不用拿去,他說國外只要簽文件就好,實體股票不必拿去質押」(見A41 卷第117 頁),則被告就所謂「幸福人壽股票質押借款」根本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而所謂「只要簽名就好,實體股票不必拿去質押」更與一般人認識之常情相違背。

7.另被告稱係伊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敘明上情,並提出UBS銀行香港分行及台北分行之交易紀錄為證云云,然而從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以觀,雖然主要係同案被告鄧文聰所主導,但仍須當時擔任幸福人壽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的配合始得遂行,而被告於96年底至97年1 月間復退出幸福人壽公司之經營。

再者,本案犯罪所得之相關款項主要均係流入同案被告鄧文聰所控制之公司帳戶,但同案被告鄧文聰、被告於96年9 月7 日匯出2000萬5000美元至Top Vogue 公司巴克萊銀行澤西島分行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96年9 月12日匯出999 萬8000美元至被告「個人名義」之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則本案之犯罪情節於103 年幸福人壽公司被接管後開始追查,被告當然知悉上揭於96年9 月12日匯至其「個人名義」之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款項,為不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則其在同案被告鄧文聰揭露之前,先為陳明,以預留答辯之空間及可能,亦與人情相符。

且被告於偵查中既可提出「96年12月31日」之「帳戶報告」(見A42 卷第3 頁),然就可以證明該999 萬8000美元後續流向之相關來源、去向之交易資料,則始終未據被告提出。

故被告所謂係伊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云云,恐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又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依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以被告名義開立之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6年9 月12日轉入之999 萬8 千美元係來自Top Vogue 公司於巴克萊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3 第153 頁反面之刑事準備三狀)。

但依卷內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鄧文聰簽名之匯款指示書,即係於96年9 月5 日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鄧文聰指示EFG 銀行將2000萬5000美元由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匯款至Top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00000000號帳戶(見A46 卷第203 頁)。

另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Top Vogue ……本來最終受益人是鄧文聰跟黃正一,因為是他們兩人一起設立……」;

「(問:你如何知道最終受益人狀況?)他們96年6 月到香港有說要設立另兩家公司,所以我們EFG 香港同事就幫他們設立兩家公司。

也介紹服務公司給他們」;

「(問:顧問公司名稱為何?)equity trust」等語(見A37 卷第188 頁反面)。

復參酌上揭被告答辯與卷內事證及一般常情不符,以及「96年9 月7 日巴克萊銀行帳戶轉入2000萬5000美元」與「96年9 月12日被告UBS 銀行香港分行轉入999 萬8 千美元」,二者在時間上的密接,當仍可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9.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Surewin 公司2200萬美元借款之擔保品(即STAAP 基金資產),EFG 銀行業於101 年1月10日全數匯回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

顯見Surewin 公司已向EFG 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EFG 銀行始可能同意將擔保品解質,返還予幸福人壽公司,被告實無共同造成幸福人壽公司2200萬美元損害之情……被告並無隱匿任何本案之不法所得,更無任何不法所得供逃亡使用」云云。

但是:⑴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院按,「即犯成」又稱「狀態犯」、「情況犯」,指行為人的行為一旦造成法定不法狀態,即成立犯罪;

相對之犯罪類型為「繼續犯」,指行為人的意思,決定不法狀態的犯罪。

例如:酒駕行為,行為人再沒有停車休息前,酒駕狀態持續存在)。

是以,依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鄧文聰於96年間共同將STAAP 基金款項違法設質,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 銀行之借款債務,使幸福人壽公司受有設質之資產處分權限遭限制、設質之資產因有擔保負擔而客觀價值貶損等損害,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鄧文聰利用Surewin 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向EFG 銀行取得借款2200萬元之不法利益時,其2 人違反保險法、證券交易法之背信行為,犯行即當已既遂。

⑵更何況,依本案之犯罪嫌疑事實,「……鄧文聰於100 年底,因考量EFG 銀行代操STAAP 基金之績效不彰,有意對此代操合約不再續約,然又不願因此影響Surewin 公司之借款……即擅以幸福人壽之名義認購4196萬美元之SFIP信託基金,致STAAP 基金上開362167號帳戶內贖回結算款項4196萬9197.15 美元,於101 年1 月10日匯入STAAP 基金上開000000號帳戶後,旋以同額美元轉至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而EFG 銀行再以基金交割為由,於同年1 月11日自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匯出4196萬美元至『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內……又轉回至遭設質之362176號帳戶下所新設自營部位子帳戶000000-0」,此等事實有STAAP基金362167號帳戶101 年1 月對帳單(A18 卷第377-380 頁)、EFG 銀行101 年1 月10日362167號帳戶出帳通知(A1卷第138 頁)、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101 年1 月對帳單、EFG 銀行101 年1 月11日352163號帳戶基金贖回入帳通知(A1卷第139-140 頁)、幸福人壽國外股票投資部陳秀芳101年1 月10日資金調撥通知單暨相關交易傳票(A47 卷第192-194頁)、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101 年1 月對帳單(A10卷第88-89 頁)、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101 年1 月對帳單(A25 卷第220- 238頁)、EFG 銀行101年1 月12日352163號帳戶有價證券交易通知、EFG 銀行000000號帳戶101 年1 月12日入帳通知(A47 卷第190 頁及反面)、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安齡玉101 年1 月30日資金調撥通知單暨相關交易傳票(A47 卷第189-191 頁)可稽。

而「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資金亦設質用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於EFG 銀行之借款,此有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97年3 月7 日設質文件在卷可佐(見A2卷第59-62 頁)。

是以,經過上揭「過帳」之程序,實際上EFG 銀行並未將款項返還予幸福人壽公司,且該等款項始終係用以擔保Surewin 公司對於EFG 銀行借款,則被告辯護人所稱:「顯見Surewin公司已向EFG 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EFG 銀行始可能同意將擔保品解質,返還予幸福人壽公司」云云,亦不足採。

10.凡此種種,以及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均可見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極為明確。

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部分:1.經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罪嫌,最輕本刑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得併科5 億元以下之罰金,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甚為明確。

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向EFG銀行違法質借法質借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則被告本案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均極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2.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1 億8 千餘萬元(見本院卷1 第210 頁),則被告依財務槓桿於臺灣境內、境外可得運用之資金金額更鉅,故被告確有足供逃亡之充裕資力。

且本案經以幸福人壽公司相關資產作為擔保,而以Surewin等公司向EFG 銀行借款所得之款項等鉅額犯罪所得,均尚未扣得。

是以,無論被告是否潛逃出境,在如此充裕的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優裕之掩護,而可以長期逃亡。

3.至於被告雖然陳稱於91年前後即主動放棄原已取得之美國永久居民資格,並無任可外國籍或居留權,並提出相關證據相佐。

但是匯入被告名義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999 萬8 千美元款項,被告迄今僅提出截止至96年底之帳戶報表,該等犯罪嫌疑不法所得目前亦迄未扣得,且流向不明,依此等事實當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顯見Surewin 公司已向EFG 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EFG 銀行始可能同意將擔保品解質」等語,並不可採,亦已如前述。

另外,有許多國家之居留權、國籍、護照,僅須有足夠之資力、人脈即可獲得,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則以被告之資力以及目前未扣案之鉅額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國內東南旅行社之董事長,因其所從事之行業背景對於入出境及相關他國護照辦理及居留權之行使有相當的知識及管道,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以有管道在短時間內取得外國之護照、居留權,而在境外以外國護照、居留權長期居留。

4.綜上,已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有足夠之「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1.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原法定最重本刑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5 億元以下之罰金,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可能面臨之刑度宣告極重,已如前述。

且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本案經以幸福人壽公司相關資產作為擔保,而以Surewin 等公司向EFG 銀行借款所得之款項等鉅額犯罪所得,亦仍未扣得,且部分流向不明。

是以,本院認為具保等手段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雖稱被告可以提出1.2 億元之現金保證金,另提出人保云云(見本院卷5 第55頁),但依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可能宣告及執行之刑度(含有期徒刑、罰金刑等主刑,及宣告沒收等從刑;

又本件僅從刑可能諭知應沒收之金額即已達2200萬美元),暨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上揭金額更明顯不足以擔保被告於日後會按時到庭,以及若本案經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

3.且依本院職務上所知,有眾多之被告在偵查及準備、審理程序之均仍會如期到庭,待後續案情發展不利於己,或案件經判決已近確定之時,則即棄保逃亡。

又在本案被告有充足資力以及有高額之犯罪所得未扣得等情況下,縱使讓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依照其資力,被告仍有眾多得以非法出境之途徑,縱使未出境,依照其資力,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足夠之掩護,而可長期逃亡,故本院認為限制出境(出海)、按時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亦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4.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屆75歲,患有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腳深部靜脈栓塞等疾病,車禍後開刀留置於手內之鐵片,前經醫師診斷移位幅度過大應動刀取出等語。

惟查,臺北看守所均設有駐診醫師,收容人於進入看守所會經由駐診醫師診查其身體狀況是否可以入所,且亦許可收押之被告提供醫師之處方箋即可將其平日所服用之藥物或注射之針劑攜入所內,且在看守所期間,駐診醫師亦會根據被告所提出之慢性處方箋或身體狀況,繼續開立相關藥物予被告服用,必要時,亦得羈押於病室;

若收容人經醫生評估病況需要至醫院治療,亦可直接戒護送外醫治,此觀羈押法第7條之1 、第22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7、67、69條等規定即明,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另有被告於羈押後由家人即時送交被告攜入看守所之藥袋藥材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414號卷第30-53 頁)。

是故,就羈押之被告,身體健康之醫療、照顧,並無妨礙。

5.至被告所稱其因「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需緊急實行手術部分,雖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心臟斷層掃描報告單等為證(見104 年度聲字第3145號卷第4 、7 頁),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經常胸悶心臟絞痛,所以8 月我就去給台大李院長看,他強烈要求我要在8 月底之前趕快動手術……本來要開庭完住院開刀裝支架……李院長還是建議盡速開刀裝支架」;

「(問:醫生有無告訴你開刀前後住院時間約需多久?)我以前開過,大概住院需要十幾天」等語(見本院卷5 第50、58頁)等語。

但查,伴隨著年齡增長,人體動脈本即會逐漸失去彈性,纖維細胞或膽固醇存在使得血管粥狀石灰化情形增加,導致動脈硬化,而冠狀動脈負責輸送血液給心肌,由於冠狀動脈血流不足使心臟活力變弱並引發胸痛的疾病,總稱為缺血性心臟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心臟病與動脈硬化」書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 第166 頁以下)。

是以被告所稱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主要仍係因被告年齡增長等因素所致,與被告是否在看守所羈押並無直接關係。

再者,「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

羈押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若確有進行置放支架手術之規劃,而請求在外醫治者,亦可依此等規定轉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轉送法院裁定。

另本院亦迄未收到看守所就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等之通報,本院復已於104 年9 月24日(23日先行傳真)發函予看守所,請其對被告所稱患有之糖尿病、心血管栓塞、痛風及高血壓等疾病,施以適當之注意及治療,在此敘明(見本院卷2 第171 頁)。

而被告於看守所期間,亦仍持續在看守所內就診,並開立藥物持續治療,此有臺北看守所104 年10月6 日北所衛字第10400096810 號函(見本院卷3 第5 頁)、104 年11月20日北所衛字第10400115870 號函檢送之所內健保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5 第186-192 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當不能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

6.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1日對被告為交保1 百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見A34 卷第53、60頁),然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酌,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已前前述,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前揭處分,並不能拘束事實審法院審酌案情決定羈押必要性之權限。

又何況,於檢察官103 年3 月31日為上揭處分,迄至本案於104 年7 月28日起訴,以及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訊問,亦有眾多事證為檢察官為上揭處分時所未及斟酌,更不待言。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依被告所述疾病及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

本院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是故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04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 月。

四、對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第一次發回意旨之敘明:㈠發回意旨略謂:「被告業已知悉所犯罪名在先……上開財力及身分亦非被告具保或案件繫屬法院後所生事實,準此,能否據以推翻被告自104 年3 月31日至同年8 月31日,前後5個月期間內,分別經約談到案、同意受訊及依傳喚到庭等客觀事實,遽認其有逃亡之虞,非無再為調查確認之必要」等語。

惟查:1.就被告具有「羈押原因」,於偵查中檢察官亦即已為相同之認定,僅係依當時偵查之進行狀況、相關事證,認為「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4 年3 月31日對被告為交保1 百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見A34 卷第53、60頁)。

而本院亦係依相關事證,認為已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有足夠之「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故本院與偵查中檢察官,實際上均係認定被告具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並無發回意旨所謂「『推翻』……等客觀事實,『遽認其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2.又雖然偵查中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1日係認為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但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是以,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酌,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前揭處分,並不能拘束事實審法院審酌案情決定羈押必要性之權限,本院亦已於原延長羈押裁定中敘明。

且於檢察官103 年3 月31日為上揭處分,迄至本案於104 年7 月28日起訴,以及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訊問,亦有眾多事證為檢察官為上揭處分時所未及斟酌。

就此,諸如「被告及同案被告鄧文聰於96年9 月7 日將自EFG 銀行取得之借款2200萬美元匯出至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並指示High Grounds公司該帳戶於同日匯出2000萬5000美元至由鄧文聰、黃正一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op Vogue 公司於巴克萊銀行澤西島分行00000000號帳戶,黃正一復於96年9 月12日,自其分得部分匯出999 萬8000美元至其個人名義之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犯罪嫌疑事實,其相關事證,例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鄧文聰簽名之匯款指示書,即係於104年6 月29日、104 年7 月22日才由檢察官取得附卷(分見A40 卷第25頁、A46 卷第83、203 頁)。

另證人吳曉雲係於104 年5 月19日才具結證稱:「Top Vogue ……本來最終受益人是鄧文聰跟黃正一,因為是他們兩人一起設立……」;

「(問:你如何知道最終受益人狀況?)他們96年6 月到香港有說要設立另兩家公司,所以我們EFG 香港同事就幫他們設立兩家公司。

也介紹服務公司給他們」;

「(問:顧問公司名稱為何?)equity trust」等語(見A37 卷第188 頁反面)。

而此等事證,又與本案鉅額犯罪所得是否有由被告實際分得,以及流向不明等密切相關。

則本院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依卷內事證,與檢察官於103 年3 月31日處分當時,為不同之認定,更屬合理、正當。

至於被告後續依傳喚到庭等事實,本院雖已列入參酌,但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在此敘明。

㈡發回意旨另稱:「……足認被告確有因病接受手術之需求甚明……惟致病原因與病情輕重本非相同,而看守所之看診、給藥能否替代醫囑所示之心臟內科支架阻介手術,或降低或排除被告經由長期就診醫師所為『恐致病況惡化,有生命安全之虞』等高度危險之診斷,亦未經看守所或醫院進行說明……」等語,惟查:1.本院於原延長羈押裁定,即已敘明:「『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若確有進行置放支架手術之規劃,而請求在外醫治者,亦可依此等規定轉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轉送法院裁定」。

故本院「自始並未」認為「看守所之看診、給藥能夠替代醫囑所示之心臟內科支架阻介手術」,當先予敘明。

2.再者,冠狀動脈施行支架置放手術,具有「將冠狀動脈狹窄的病灶打開,使心臟獲得足夠的血液及氧氣供應,解緩心臟缺氧之症狀」的治療效益,但仍屬侵入性的治療,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及併發症可能性,而其替代方案則有「內科藥物治療」、「冠狀動脈繞動手術(外科手術)」等,此有本院依職權取得之「心導管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 第166-183 頁)。

但就被告自身而言,其手術之效益及風險的評估,以及是否要進行該手術等,仍屬被告基於「病人自主決定權」應自行決定之事項。

而以本案來說,若被告確有進行手術之規劃,自可依羈押法第22條第1項聲請「戒護送醫」,已如前述,故不能認為被告之延長羈押有礙於其治療之進行。

3.再者,依被告辯護人所提出104 年11月26日最新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稱被告「應該盡早治療,依據臨床經驗驗,本病例應盡早施行內科支架阻介手術,從住院治療到手術完成要七至十天。

如若不適阻介手術或支架阻介手術失敗,則應改成外科手術,應該有一個月的治療時間」等語(見本院卷6 第128 頁),則被告需以手術治療之時間,亦僅在七天至一個月之間。

而若被告聲請戒護送醫,看守所內醫師會判斷是否有必要,如果確有必要戒護送醫,臺北看守所亦會負責調派戒護人力,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第164 頁)。

4.應再次敘明者,被告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慢性B 型肝炎等疾病,均屬於慢性疾病,而被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縱使開刀治療後,仍還是要定時服藥等來加以控制(見本院卷6 第182 頁之上揭治療說明)。

故被告此等疾病當不能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

5.此外,在本案被告有充足資力以及有高額之犯罪所得未扣得等情況下,雖然被告罹患上揭慢性疾病,但依照其資力,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足夠之掩護,足供長期逃亡,並且仍得在我國境內或境外獲得相當足夠之醫療照護,故其上揭慢性疾病並不影響其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亦予敘明。

五、對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第二次發回意旨之敘明:㈠發回意旨略謂:1.依被告104年11月12日、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告罹患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病情嚴重,並已出現惡化情狀,並須以舌下含片緩解發病症狀,依此病情,能否如原裁定所述得將之僅以一般慢性疾病視之,已非無疑。

2.且為確認被告所罹前揭疾病之現況,自有必要向看守所查明被告領取舌下含片服用之紀錄及請該所醫師說明被告於所內歷次就診時主訴症狀及其血壓、血糖有無極度異常之診斷情形。

又倘上情經查明屬實,該等病況能否表示被告已具有較一般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患者更高之急性心絞痛發作頻率,甚至較高之心肌梗塞突發風險,即有向專科醫師查明之必要。

3.再者,如被告所罹心臟病已有較高之發病頻率,於發病之際所需緊急服用之舌下含片是否如抗告意旨所稱係由所方依藥物管理並集中保管?倘若如此,因被告無法自行保管舌下含片,乃未能於察覺病發之第一時間自行服用舌下含片急救,依看守所現有之人力及管理,是否仍能於被告發病時立即察覺其異狀,此包括於抗告人因發病已無力呼救時,仍有機制從旁察覺異狀(例如:夜間同房室友均在就寢時),又縱令即時察覺,能否於被告索取藥物當下立即給藥,不致因藥物集中管理之取藥流程而有片刻延宕,有向看守所查明確認之必要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係指羈押之被告所患疾病因羈押而有不能治癒之虞而言,並非以有無生命之虞為是否停止羈押之判斷標準,若被告所罹患之疾病並無復原之可能,且由看守所戒護就醫已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1.被告所提出104 年11月12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稱:「綜觀病人的健康狀況,糖尿病及高血壓控制不易,其生命有高度危險」等語(見甲6 卷第127 頁),104 年11月26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則稱:「病況嚴重,應該盡早治療。

依據臨床經驗驗,本病例應盡早施行內科支架阻介手術,從住院治療到手術完成要七至十天。

如若不適阻介手術或支架阻介手術失敗,則應改成外科手術,應該有一個月的治療時間」等語(見本院卷6 第128 頁)。

但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經本院認為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執行羈押,至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已相隔2 月至3 月以上,簽署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已非親自就被告現狀加以診斷,且上揭104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其中並有「尤以現今侷促看守所,身心壓力兩至,恐更加惡化病況」,已超出該醫師依病歷資料所能為之陳述,是以該等診斷證明書之可信性,本值堪慮。

2.再者,依卷內被告於104 年1 月起至7 月間,在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⑴依104 年1 月8 日之就診紀錄,醫師記載:病患出現心絞痛 ( be aware of angina),天冷及飯後有胸悶症狀;

登錄之疾病碼主要為4019 Essential Hypertension 原發性高血壓、次要為7906 Hyperuricemia高尿酸血症、25000 DM糖尿病及2724 Hyperipidemia高脂血症;

處方用藥為:心臟病藥物部分有達利全錠高劑量( Dilatrend 25 mg/tab ,心臟用藥) 、降保適錠( Catapres,心血管用藥) 、護心貼片(Notroderm TTS ,心絞痛、血管擴張劑) 、保栓通錠(Plavix,血小板凝集抑制劑,曾實行心血管支架手術者術後需長期服用) 、脈優( Norvasc ,心臟用藥) 、糖尿病及高血壓、高血脂藥物部分有得安穩膜衣錠( Diovan FC ,降血壓藥) 、優力康錠( EURICON ,排尿酸) 、庫魯化錠(Glucophage,降血糖) 及胰島素針劑。

⑵被告104 年3 月5 日之就診紀錄,醫師記載:胸悶症狀於服用護心貼片( Nitroderm TTS)後改善;

記載之疾病碼主要為0000 Essential Hypertension 原發性高血壓、次要為0000Hyperuricemia 高尿酸血症、25000 DM糖尿病及0000Hyperipidemia 高脂血症;

處方用藥大致同前。

⑶被告原應於104 年4 月2 日複診,惟於3 月19日時提前就診,該日就診紀錄醫師記載:因高血壓引發頭痛、無力及心律不整,近日血壓持續過高;

記載之疾病碼主要為0000Essential Hypertension原發性高血壓、次要為0000Hyperuricemia 高尿酸血症、25000 DM糖尿病及0000Hyperipidemia 高脂血症;

因前次處方用藥尚未服用完畢,惟有加開冠達悅喜樂錠( Adalat,高血壓、狹心症用藥) 。

⑷被告104 年4 月2 日、4 月30日之就診紀錄,醫師記載:糖尿病控制不佳;

記載之疾病碼主要為4019EssentialHypertension原發性高血壓、次要為7906Hyperuricemia 高尿酸血症、25000 DM糖尿病及2724Hyperipidemia 高脂血症;

處方用藥大致同前,惟糖尿病、高血壓藥物更改為耐斯恩注射劑( Nexium) 、蘭德仁注射劑( Lantus) 、來適泄錠(Laxis ,利尿劑) 、安達通錠( Aldactone ,利尿、高血壓用藥) 。

⑸被告104 年5 月21日不適,將原定28日之就診提前至該日,李源德醫師於病歷記載:病患吃火鍋後出現胸悶且雙手上臂麻木約10-20 分鐘,於服用護心貼片( Nitroderm TTS)後改善;

於98年4 月曾因冠心症住院進行血管支架手術,需進行冠狀動脈CT血管造影檢查及心電圖;

記載之疾病碼主要為0000 Essential Hypertension 原發性高血壓、次要為0000Hyperuricemia 高尿酸血症、25000 DM糖尿病及0000Hyperipidemia 高脂血症;

處方用藥大致同前。

⑹被告於6 月11日進行心臟斷層檢查,醫師於6 月18日門診記錄記載:疾病碼主要為4019 Essential Hypertension 原發性高血壓、次要為7906 Hyperuricemia高尿酸血症、00000DM糖尿病及2724 Hyperipidemia高脂血症;

心臟斷層檢查顯示,病患心臟冠狀動脈總鈣化積分627.24,左前下行之中度 ( 50-69%)狹窄,右冠狀動脈中度( 50-69%) 狹窄。

(以上見高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0號卷第83-106頁,並據辯護人陳明,見本院卷6 第194-195 頁)。

3.被告雖稱看診之李源德醫師自104 年6 月18日門診後即一再提醒要求被告應儘速安排手術期日云云,惟依上揭104 年6月18日之病歷資料,在列載上揭「病患心臟冠狀動脈總鈣化積分627.24,左前下行之中度(50-69%)狹窄,右冠狀動脈中度(50-69%)狹窄」之檢查結果後,則只有明確記載「建議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根本未記載「應儘速安排手術」(見高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0號卷第98頁)。

而且於後續被告於8 月13日、27日看診,亦均僅預約下次看診時間,其中8月27日預約看診之時間,更係相隔達20日之9 月17日。

而若看診之醫師若確實認為被告病情嚴重,應儘速安排手術期日,亦應會載明於病歷,以免後續之醫療糾紛。

更可見上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與病歷記載實際上有所出入。

而且,依上揭病歷所示,實際上被告於進入看守所之前,亦僅係約每月一次固定回台大醫院看診,領取慢性病處方藥。

另於104 年5 月21日被告提前看診,亦係因被告吃火鍋後發生不適。

是以,並不能以上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可認定被告有病情惡化之情形。

4.並且,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羈押後,於104 年8 月31日經羈押後,是否於104 年9 月1 日、9 日、20日、21日、23日、30日,10月5 日、9 日、13日、20日、23日,11月3 日等日期,均有於於看守所衛生室由醫師看診,並有測量血壓及血糖值,並由醫師開立處方藥,此有病歷在卷可稽(本院甲5 卷第133-137 、187-192 頁),是以被告之高血壓、糖尿病等狀況,均有由看守所醫師持續看診追蹤中,而且其看診之頻率甚且高於其在羈押之前約每月一次之情形。

更何況,被告於羈押前,亦上述台大醫院病歷,亦有「糖尿病控制不佳」等情況,是以被告糖尿病病情控制與否,跟被告羈押更無直接關係。

5.綜上所述,依卷內被告羈押前後之病歷資料,實無法認定被告之病情有惡化,或看守所有不能妥適施以照顧之情形。

至於發回意旨所稱「該等病況能否表示被告已具有較一般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患者更高之急性心絞痛發作頻率,甚至較高之心肌梗塞突發風險,即有向專科醫師查明之必要」,但所謂則該專科醫師仍應實際有為目前現狀被告加以診療,並施以必要檢查之專科醫師較為適宜,則上揭被告於羈押前之看診醫師,顯然不能為被告之現狀加以說明。

又若被告為確認為其現在病狀,且須經專科醫師加以診治者,則當應係由被告依羈押法第22條第1項聲請戒護就醫,再由法院向該戒護就醫之醫院及專科醫師加以查詢,方屬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276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6.至發回意旨所述應查明被告舌下含片之保管事項,經本院向看守所查詢,其回覆稱:該所收容人之舌下含片,並未集中保管,係懸於收容人舍房門外以備急需之用,並稱於就寢時間後,礙於夜勤人力不足及巡視時間間隔為15分鐘,實無法於第一時間察覺異狀,立即給藥等語(見本院甲7 卷第76頁)。

但被告保管吞下片之事宜,當僅係如何戒護、保管藥物之細節處理問題,本院於收受上揭函文後,即於今日(104年12月18日)傳真發函予看守所,請其:「就被告黃正一於就寢時間後,請將適當數量之舌下含片交由被告自行保管,以維護被告之人身安全」,並說明依據為:「依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被告黃正一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於就寢時間後若未自行保管舌下含片,於身體不適時無法即時服藥。

而貴所亦函覆本院稱於就寢時間後,實無法於第一時間內察覺異狀,立即給藥。

故有依上開羈押法規定,請貴所為適當處置之必要」(見本院甲7 卷第83頁),是以當可由看守所為適當之戒護處置,並維護被告之人身安全。

本院於之前104 年11月20日訊問時,亦早已請被告就此等舌下片保管之戒護事項應自行為妥為申訴,以維護自身權益(見本院甲5 卷第58頁)。

但本院要強調的是,此等事項,實際上都只是看守所如何戒護、保管藥物之行政細節,與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關。

㈣綜上所述,以及本院就之前發回意旨之說明,既然被告所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慢性B 型肝炎等疾病,均屬於慢性疾病,縱使保外就醫,亦無「痊癒復原」之可能,且其現在狀況由看守所戒護就醫亦屬已足,依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其情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符,爰就發回意旨為上揭說明。

㈤而且,本件係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實只應審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於被告因疾病等情形,當可另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現亦已另案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406號),當應由本院再依法審酌,在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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