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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翊存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張樹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82號、104 年度偵字第129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10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8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8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翊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就本件所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8款所定之罪、觸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犯行,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將被告送審,並經本院於當日進行訊問。
被告在該次訊問期日,雖坦承提供資金,參與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及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虛偽增資情事,對於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坦承不諱;
另陳稱雖知悉共同被告蕭名君以虛增股本後之股票對外銷售,但就共同被告蕭名君如何販售股票未參與,至其在銀行帳戶內相互移轉之款項,是用以虛偽增資之資金,並非販售股票所得,故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8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犯行。
惟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與共同被告蕭名君謀議,由其提供資金在擎翊等公司虛偽增資,復推由共同被告蕭名君對外出售增資股票,2 人再分配款項,其並指示共同被告談嘉琪紀錄股票交易等節,相關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亦陳述被告確有指示擎翊等公司之虛偽增資及股票交易部分,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詐偽罪之罪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否認犯罪,堪認被告逃避刑責可能性甚高,其預期判決之刑度重,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當庭陳稱若予以交保僅得提出之具保金為300 萬元,顯與本件起訴意指所指犯罪所得及所犯之罪得以併科罰金之金額相差懸殊,益徵被告逃亡高度可能;
再考量被告與相關共犯、證人即接受被告指示參與犯罪之人供述仍多有歧異,矛盾不符,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基此,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自104 年9 月8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原因仍然存在未消滅。
且本案尚未進行詰問證人之程序,而衡以前述被告於偵查前之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事實,佐以其社會資歷暨相關涉犯金融犯罪、不當操控經濟秩序之態樣等,認其客觀上仍顯有相當可能勾串證人、湮滅事證,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顯難以確保證人證言不受污染及證據之真實、完整。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基於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進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羈押被告之手段,方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勾串證人以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操控數家公司,虛偽循環增資、詐欺販售股票,衡酌社會公益及被告對經濟秩序已造成之危害,併審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等,認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另經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104 年12月8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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