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金重訴,24,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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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祥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翁林瑋律師
黃偉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32號、第11496號、第12091號、第14109號、第14110號、第19273號、第1927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劉永祥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4年9月18日移審繫屬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劉永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71條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

雖經劉永祥對於該處分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然業經本院另一合議庭(刑事第十九庭)以104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而前開羈押處分至104年12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為檢察官起訴劉永祥涉犯的犯罪事實,劉永祥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下: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劉永祥經本院於接押及準備程序時訊問後,業已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貳、所載盜開和旺公司支票7億6千6百萬元作為其私人債務擔保,致和旺公司受有損害及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以臺北市雙連段44筆土地投資案不法交易、挪用公司資金、偽造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非法使和旺公司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億元借款保證人,而掏空和旺公司資產等情,其前開所坦認部分,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操縱股價罪。

而其否認部分,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有證人陳聰明、蔡中和、汪壽昌、陳雋美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相關證據名稱以及待證事實,均分別詳如起訴書所載),亦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⑴經查,被告前開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操縱股價罪,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其否認部分,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關於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嫌部分,亦屬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甚為明確。

且劉永祥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經檢察官認為係涉犯上揭罪嫌,則在數罪併罰下,被告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極重,則其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審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劉永祥有逃亡之虞。

⑵且劉永祥有因本案案發及躲避所積欠之債務,而舉家遷移,避居臺北市區商業旅館及飯店,期間並換過一、二個地方,居無定所之逃亡事實,業據劉永祥於本院接押庭訊問時之供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69頁正反面),且劉永祥確有躲避債務,有安全考量,而需避居他地之情,亦據劉永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劉永祥除擁有我國護照之外,是否另擁有他國之護照,劉永祥堅稱其僅有我國護照,嗣經檢察官詢及劉永祥有無澳門之身分證或公民資格及在澳門有無資產及資產處理情形後,劉永祥始改稱其確實擁有澳門身分證及澳門護照,但護照從來沒有使用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劉永祥確有隱匿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甚明,已難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或意圖,且其所陳雖擁有澳門護照但從未使用過之情,亦與一般有意利用外國護照逃亡,多留有該外國護照,然平時不願使用該外國護照,使持有該外國護照之情事,不易曝光之常情並無相違。

⑶而劉永祥嗣雖提出其澳門護照影本及其入出境記錄,陳稱其入出境均係使用我國護照,其澳門護照全未使用過,且其上所載姓名均與我國護照之記載相同,難以作為潛逃出境之工具,且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澳門居民需憑許可始可入境臺灣,且必先合法入境,始能再憑同意許可出境,是澳門護照實無從單獨做為澳門居民自臺灣出境之證件云云,然衡諸一般入出境實務,持有他國護照,除用以出境外,尚有供作入境他國之用,申言之,持有他國護照實係作為確保可順利入境他國之用,而自我國離境之方式本非僅限於持合法護照出境一途,是劉永祥以其未持前開澳門護照入境,辯稱該護照無從作為潛逃出境之工具云云,已屬無由。

況劉永祥既持有澳門之身分證,顯見其於澳門當有相當資產,且劉永祥雖矢口否認其另有申請中南美洲各國,如多明尼加國之護照,然亦自承其為巴拉圭國之榮譽總領事,與中南美洲各國之大使關係均不錯,並有成立定期餐敘之聚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正反面),是依其之人脈、政商關係,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起訴,以及可能之重刑宣告及執行下,實非無另取得他國護照之可能。

再衡諸劉永祥前所盜領之和旺公司空白支票共200張,均未歸還和旺公司,其雖稱業已自行作廢,顯與常情相違,而衡諸除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支票外,尚有訴外人陳延齡持劉永祥開立之和旺公司支票申請假扣押之情,顯見該等空白支票實有再持用可能,綜上所陳,均足認劉永祥要非毫無資力,而無於國外長期居留之可能,則劉永祥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起訴,且其前開坦認之犯行部分,已屬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可預見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告及執行下,再衡諸其於國內已積欠龐大債務,劉永祥當有潛逃出境,長期居留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

⑷至劉永祥及其辯護人雖稱劉永祥係於104年5月1日遭檢察官對劉永祥實施應予入出境留置之處分,若欲逃亡,於104年5月1日前顯有充分餘裕,然劉永祥於104年4月18日出境後,旋即於翌日返國,而上開入出境留置處分後,劉永祥根本未再出境,且104年5月21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來電,諭知應配合調查後,即主動前往報到云云,然本院審酌劉永祥所述其於104年4月18日出境,而於翌日返國,係於本案案發之前,而被告於104年5月1日遭檢察官對被告實施應予入出境留置之處分後,其本無從再行出境,至被告所述於104年5月21日主動前往報到乙節,係調查局人員先於104年5月20日前往劉永祥住處搜索,經調查局人員多次撥打劉永祥電話,劉永祥均未接聽,嗣劉永祥始前往調查局到案說明,為劉永祥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而劉永祥當時考量到案說明之原因不一而足,況劉永祥現已遭起訴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開坦認之犯行部分,已屬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劉永祥有上開隱匿另擁有澳門護照之情事,當無從據劉永祥前開所陳,即認其並無逃亡之虞,併此敘明。

⑸綜上,本案已有事實足以認定劉永祥確有逃亡之事實,且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劉永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上開事由仍續存在。

⒊羈押必要性部分:⑴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⑵經查,劉永祥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其所坦認之部分,均為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劉永祥可能面臨之刑度宣告極重,已如前述。

且本案之犯罪情節極為重大,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掏空和旺公司資產數十億元,且就操縱股價部分,並使眾多投資人受有重大虧損,造成社會、經濟影響甚鉅。

是以,本院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且依劉永祥於本院接押庭所述,其至多可以提出之現金保證金為500萬元以下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但依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可能宣告及執行之刑度,暨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致和旺公司所受之損害,上揭金額更明顯不足以擔保劉永祥於日後會按時到庭,以及將來本案經判決確定後之刑事執行。

㈢綜上,本院審酌劉永祥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該等原因依然存在。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是應自104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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