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金重訴,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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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蓉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秀蓉係英屬維京群島商「WINNERNET LTD.」之公司負責人,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其在大陸地區經營向成衣廠下訂單生產服飾出口之貿易事業,有人民幣資金轉週需求,經常向當地自稱「艾麗芳」(同音)之成年女子借貸,為清償借貸債務,竟與「艾麗芳」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間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艾麗芳」自大陸地區收受客戶之人民幣後,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給陳秀蓉,經指定受款人、應匯入之台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新台幣金額等資料,陳秀蓉即調度「WINNER -NETLTD.」設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OHPS840號外幣帳戶(原於95年12月8日在華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8年8月1日轉號如上)內美金餘額資金,轉帳至其個人名義設於花旗銀行0000000000-CHPS840號外幣帳戶,再結匯成新臺幣轉帳至其個人所使用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內(原於97年10月2日開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於98年8月1日轉號),並依「艾麗芳」之指示匯出新臺幣至客戶指定之林定慷、陳國賓、廖樹宏、湯王灝任等受款人帳戶,共計完成匯兌金額計新臺幣5384萬5,800元(歷次匯款行為時間、匯款對象、受款帳號、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陳秀蓉每次完成匯款後,亦將匯款單傳真予「艾麗芳」確認,依「艾麗芳」認定之匯率結算,藉以抵銷向「艾麗芳」之借款,未另獲利益,以此方式經營大陸與臺灣地區兩岸間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屬傳聞證據之證據方法,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秀蓉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因其與「艾麗芳」間有生意借貸關係,故依「艾麗芳」指示為之匯款新臺幣到指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清償借款,其中並無賺取匯差或其他犯罪所得,應只成立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罪之幫助犯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我有幫艾麗芳匯款」、「我有跟艾麗芳借錢,她要求我從臺灣幫她匯款。」

、「她當時說她有一些親戚朋友需要一些台幣,叫我還款時幫她轉過去。」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與其警詢中所供稱:「上開WINNERNET LTD.及陳秀蓉帳戶均由我本人開戶及使用,公司為服裝進口貿易代理商,主要幫各國客戶向大陸成衣廠下訂單,銷往各國」、「轉作美金OBU轉DBU是轉入我個人設於花旗銀行0000000000-CHPS840美元帳戶,因為該款項是用來還清我向大陸友人小艾借用予公司之週轉金,我匯至前述美元帳戶後,會再匯至我設於同行之0000000000號之臺幣帳戶,再依小艾指示匯給臺灣國內不同帳戶」、「因公司營運不佳,需要資金週轉,因我都向小艾購買機票,小艾願意借我錢作為公司資金週轉,小艾用大陸銀行轉帳至我大陸銀行帳戶,並告訴我,因為他在臺灣一些親戚朋友需要臺幣,如果我要還款給她,可以透過匯臺幣至臺灣作為還款」、「我在匯完款之後,會將匯款單影印傳真給她看」等語(見偵卷第3-4頁,104年3月9日警詢筆錄),自白有分擔匯兌新臺幣予「艾麗芳」客戶所指定之臺灣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據證人林定慷、陳國賓、廖樹宏、楊王灝任於偵查或調查中供述自大陸地區透過地下通匯管道匯回人民幣,並由被告帳戶收取相當數額新臺幣等事實明確(見偵卷第18-20頁、第23-26頁、第350頁),另有「WINNERNET LTD.」及被告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月結單明細(見偵卷第28-310頁及本院花旗銀行函覆卷。

證人廖樹宏、林定慷受款金流部分見偵卷第142頁、282頁反面;

陳國賓部分見偵卷第147頁反面、291頁反面;

楊王灝任部分見偵卷第139頁反面、278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9月30日台央字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外匯支出及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見偵卷第311-327頁),可資佐認被告利用其持有帳戶進行調度資金及匯款之流向。

因此,被告此部分自白事實,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係由「艾麗芳」在大陸地區招攬客戶,為有將人民幣匯換新臺幣至臺灣地區需求之人提供地下匯兌管道,而被告則利用上揭由其持有之個人或WINNERNET LTD.帳戶做為臺灣地區匯款媒介使用,而每次客戶有自大陸地區匯款到臺灣之需求,「艾麗芳」在大陸地區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後,即以撥打電話、發送簡訊等方式,告知被告匯款對象之受款帳戶、匯款新臺幣金額,嗣被告完成匯款後,亦將匯款單傳真予「艾麗芳」確認,完成人民幣、新臺幣之通匯,已如前述,是可知被告所為,已分擔為客戶將新臺幣匯入指定對象帳戶之地下匯兌構成要件行為,並與上揭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艾麗芳」各司其職,共同完成未經許可之地下匯兌業務,並非僅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單純提供正犯助力,縱然被告僅分擔一部行為,或與客戶素未謀面,亦不知「艾麗芳」向客戶收取款項的情形,抑最後並未從中賺取匯差或有其他獲利,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揆諸上揭意旨,應屬共同正犯。

辯護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是被告前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詳如後述),而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艾麗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行為起迄期間係99年6月起至103年8月27日間,又非法匯兌金額達美金419萬6163.32元(約當新臺幣1億2,588萬4,900元),係以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函附外匯收入明細表之日期、金額為據,惟被告自上開外幣帳戶所收入美金,因其從事服飾出口貿易由國外客戶支付訂單貨款所匯入,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第65頁反面),並提出Designworks,2XU PTY LTD.等貿易商之名片資料(見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卷內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月結單明細「存提紀錄」欄所註記的匯款人名稱相符(另參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係為籌措新臺幣匯回台灣「艾麗芳」所指定帳戶,方為此開資金調度,此部分所供情節堪以採信,是以,上開美金外匯之收入明細,僅係供被告輾轉匯兌資金來源,本件非法匯兌金額,仍應以被告花旗銀行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匯入「艾麗芳」指定如附表所示匯款對象帳戶之交易資料為計算基礎,其行為期間亦應以附表所載時間為據,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事實容有誤會,在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爰予更正。

㈤再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加以審認。

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顯然相關減刑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而寬減其刑,立法目的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俾節省司法資源。

故所謂「偵查中自白」,應指行為人就其所為可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向偵查機關陳述即可,並不以行為人明白向偵查機關表示「認罪」為其要件。

又行為人如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如該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為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所為並無違反銀行法(見偵卷第4頁、第346頁反面),惟其對於在大陸地區依「艾麗芳」指示,利用自己持有之上開帳戶,輾轉將款項匯入臺灣地區所指定帳戶等匯兌資金流向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始終均坦承不諱,並無任何隱匿之情,自不因其偵查當時否認銀行法「罪名」而有影響,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又查,被告雖與「艾麗芳」共同匯兌業務,惟其稱其係為向「艾麗芳」清償借款而為匯兌行為,尚須自行負擔資金調度及帳戶轉匯所生之銀行手續費(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另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賺取匯差」及金額多寡之證據,另遍查全卷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因從事上揭兩岸匯兌事務,而獲得額外之報酬或佣金,是縱然客戶於兌換過程有支付匯差或手續費等,衡情亦係由「艾麗芳」獨自收取,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認定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有賺取匯差或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被告實際並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特許,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期間長達3年餘,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匯兌之管制,惟係利用私人對於地下匯兌管道有需求之機會,並無使用不法手段詐取金錢,另致個人財產法益損害之情,且本案並未認定被告自身有獲取任何之利益,另衡量被告無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法,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經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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