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附民,32,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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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陳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3 款亦有規定。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復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對「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記載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4 年7 月15日對原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至於原告另對被告曾昭榮等起訴請求部分,則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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