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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吳朱櫻
被 告 阮麗云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被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具體指明被告為起訴之要件,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其住足資辨別之特徵者,其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載被告阮麗云,並未記載被告阮麗云之年籍資料,至本院判決時,原告仍未就被告阮麗云之年籍資料地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查明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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