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附民,443,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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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43號
原 告 劉立平
上列原告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2 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告訴狀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為前提。

二、查原告劉立平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2 號案件審理中,對楊蕙蘭、王振源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劉立平於刑事本案中之身分係被告,而非被害人,且楊蕙蘭及王振源亦非刑事本案之被告,此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2 號全卷可稽,本件原告劉立平既非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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