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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4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凱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7 時58分許,騎乘車牌050-HPK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祥和路、薏仁坑路交叉口往中安大橋方向)行駛,行經祥和路明隧道東口靠近編號132728號路燈處,欲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費志強騎乘之車牌085-EPU 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粹骨折並移位、雙肘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卷第16、17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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