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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堯
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堯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便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過彎處,本應注意於彎道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雨、路面濕潤,惟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有賴滄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愛玉,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亦行經該處,因見陳銘堯之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佔據部分北向車道,賴滄淇見狀遂向右閃避而摔倒,使賴滄淇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紅腫之傷害,林愛玉則受有閉鎖性右外踝骨折、右手挫擦傷之傷害。
陳銘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為發生交通事故之一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滄淇、林愛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陳銘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15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便道由北向南行駛,並行經該路段過彎處車輛有壓到分向限制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見告訴人賴滄淇騎乘機車在伊前方10公尺,伊有押到雙黃線,但是後來伊看到告訴人滑倒,壓到雙黃線是告訴人滑倒之前,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自無過失傷害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賴滄淇、林愛玉於上述之時、地發生交通 事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滄淇、林愛玉如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44頁至45頁背面、本院卷 第205頁至207頁背面、第208頁至210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20頁至第34頁)。
又告訴人賴滄淇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右 小腿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紅腫之傷害,告訴人林愛玉 則受有閉鎖性右外踝骨折、右手挫擦傷之傷害,並分別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10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8頁、1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使用道路時, 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雖 雨、路面濕潤,惟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未 注意路面之分向限制線,於行駛上開路段接近過彎處時 ,貿然跨越雙黃線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滄淇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103年6月15日下午3時多,那天下雨,我 們騎到萬壽路現場是一個轉彎稍微上坡的車道,沿著坡 道我車道右側慢慢騎上去,到坡道上面時,我就看到一 部自小客車出現在我摩托車的正前方,我嚇一跳,車子 就往右閃避緊急煞車,機車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 子騎在萬壽路上,我們是去安養院回程要回板橋家裡的 路上,我們轉彎過來剛好看到一部車子在我們的車道, 我先生就往右邊,因為要閃他,但對方車子佔據我們的 車道,我們閃不過去所以就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
復參酌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亦載告訴人賴滄淇所指之0.1刮地痕,並與告訴人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於事發後有數道刮痕 乙節相符一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 片2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57號卷第20頁、第29 頁),足佐告訴人上開指證係有所本。
是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道路標線指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致由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傾倒終釀本案車禍,被告顯有上述 之過失。
而告訴人賴滄淇、林愛玉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傷 害,是被告與告訴人賴滄淇、林愛玉之傷害結果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及其辯護人仍辯稱:被告僅有壓 到部分雙黃線,並未駛入對方車道云云,委無可採。
(三)至證人宋樹凉雖證稱:本件車禍事發現場有機車刮地痕 由車路中間至道路旁之痕跡,員警有問伊,伊有指出並 有到場處理員警拍照等語(見本院第211頁背面),惟據 當日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鄭逢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宋 樹凉並沒有指出摔車地點,當場只有詢問駕駛人事發情 形,且被告亦沒有指出任何刮地痕,僅有告訴人賴滄淇 在現場指出刮地痕,即伊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 註記0.1米之刮地痕,現場應有0.1米刮地痕,沒有附照 片可能是伊漏拍,後來有以職務報告函覆法院亦為當場 告訴人賴滄淇所指刮地痕(即指卷內第116頁編號7、8之 照片),惟該編號7、8之刮地痕之痕跡超過0.1米刮地痕 ,不是很清楚是否為機車造成之刮地痕等語,考量證人 鄭逢春為事發地點管轄派出所之員警,本與被告、告訴 人賴滄淇、林愛玉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當日亦為其親 身拍攝事發照片及製作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 鄭逢春之證述自堪採信。
可知事發當日僅有告訴人賴滄 淇向到場員警指出現場刮地痕照片,宋樹凉及被告均未 向員警指出現場之刮地痕痕跡,本院亦函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供本件車禍現場其他煞車痕、刮 地痕等現場照片,亦僅提供卷內編號7、8之刮地痕,亦 非證人宋樹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由車路中間至道路旁 之痕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4年10月 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編 號7、8照片2張在卷可參,審酌本院卷內編號7、8之刮地 痕照片(見本院卷第11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之0.1米刮地痕,均非告訴人賴滄淇機車係由道路中間傾 倒向道路旁之痕跡,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宋樹凉證述, 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 另本件車禍前經檢察官送往具有專門鑑定車禍事故原因 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 同認本件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係本件之肇 事原因,至於告訴人賴滄淇並無肇事原因等,此有臺北 市交通事故裁決所104年3月17日北市○○○○000000000 00號函文所檢附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4 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覆議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本件當僅有被告之過失,告訴人賴 滄淇並無過失,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又被告及辯護人在本案審理中 固提出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中國立澎湖大學就車輛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記載汽車駕 駛人白天認知反應時間辯稱:本件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輛 有相當距離,應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云云,惟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 ,況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事項並非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其他案民事判決內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 均非針對本件事實及條件所為之鑑定意見,刑事訴訟關 於審判之事實認定,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及法官職權進 行主義,並且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本院自難以該鑑定意 見以為斟酌或拘束,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賴滄淇、林愛玉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賴滄淇、林愛玉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始終不見悔意,並將肇事責任全數推諉於告訴人賴滄淇,復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徵得其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中國文化大學藝術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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