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154,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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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旭宜
李福來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旭宜係以駕駛客運遊覽車為業,被告李福來為駕駛客運公共汽車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下午6 時10分許,被告沈旭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遊覽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路段與興隆路口時,應注意通過路口時之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被告李福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公共汽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進入興隆路口,兩車即應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使被告李福來駕駛之公共汽車上乘客告訴人陳尚青,因未立即找尋座位坐穩,在撞擊過程中,即因車身搖晃重心不穩而撞擊公共汽車內手扶鐵桿並跌坐在地,致其受有左側肩部及後背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沈旭宜、李福來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4 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撤回告訴狀在案,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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