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春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8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春源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口時,欲右轉進入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交叉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朱家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旁,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肩胸部挫傷,疑似左側第2 、3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手肘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