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218,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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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佑誠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第1 車道至松仁路202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周欣樺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02 巷西向東方向欲穿越馬路,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卷第6 至8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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