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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1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慶冲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虎林街自北往南行駛,行經虎林街與松隆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未幾,即逕為起步右轉,適有告訴人吳佳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南往北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遂避煞不及而正面撞擊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骨盆及膝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林宜鋒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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