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24,201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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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80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砥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應向被害人林衣穎(年籍詳卷)支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

並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砥平昔以駕車載送、發放海報為業,是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行為之人。

民國103年3月29日19時許,張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向西方向,欲左轉至泉州街,本應注意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左轉,適有行人林衣穎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張砥所駕車輛遂於行人穿越道上以該車右前側撞及林衣穎身體,致林衣穎倒地且受有腰椎第一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張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執行犯罪偵查之警員到場時,自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林衣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張砥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衣穎、證人尤伯祥分別於偵查、審理中之指訴、證述內容均相符,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符合自首規定: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若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惟犯人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或託人為之,而受法律上之裁判,始符合自首減輕之要件。」

,以上亦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可參。

此外,「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均明斯旨。

㈡以本件而言,被告在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自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3年他字第8981號卷第56頁)附卷可稽。

而依前揭紀錄表所列舉之6項「自首情形」,填表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之台北市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洪文治係勾選其中第3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亦有該紀錄表在卷可查。

嗣經本院傳喚該警員洪文治到庭為證後,經其具結證稱:伊是經由分局勤務中心電話通知值班人員,再轉通報車禍處理人員到現場。

伊即是車禍處理人員,去的時候並不曉得是誰報案,但到達現場時有看到被告在場。

被告有無當場自稱是肇事者,因為事情已過了一年多,已記憶不清,但製作筆錄的時候,被告確實有說他有碰撞到行人。

伊到現場時並不知道肇事人的姓名或車號,是去現場後跟當事人索取身分證件,伊才知道被告之姓名及車號等語(參見本院104年6月3日審理筆錄)。

綜合上述,本件之警員到場時,被告確實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且警員於到達現場前,並不知被告之身分及肇事車輛車號,是經被告交付身分證登錄後,始知本件的行為人為誰,核與首揭條文及判例、判決意旨所稱自首要件,並無不符。

㈢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於本件有無自行報案尚不可知,且本件若已經第三人先行向警局報案,即難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從而被告應不得依刑法規定予以緩刑云云。

然衡酌客觀情形,一般「交通事故」,與刑案之「犯罪」本即不能劃上等號。

車輛肇事有多種可能之原因與態樣,從而一般民眾向警政機關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報案,其目的係就交通事故請求處理,核其性質並不相當於對刑事案件之告發,此所以警方派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多係「處理車禍事故」之交通分隊員警,而非專業執司犯罪現場偵查之刑事警察。

而縱使報案當下已知悉有車禍傷亡,然其是否必然有可歸責肇事人之刑事責任亦尚未可知,從而於警員接受報案後至到達車禍現場前,是否確實已有「犯罪」發生尚未可知,又焉有可能逕以該交通事故曾經報案,即謂有人「犯罪」,且已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是不論本件報案人為誰或被告有無自行報案,甚或被告報案排序在後,均不能以該交通事故之「肇事」業經有第三人報案,即逕認為「犯罪」已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從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均不能再論以自首,殆無疑義。

從而,本件若逕認被告未自行報案即非自首;

或被告報案前,業已有第三人先行報案,即不構成自首云云,顯非的論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總合前述,本件被告既於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於警員抵達現場後,業已提出身分證件供警員登錄,且隨同警員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並於製作筆錄時陳明自己為肇事人,縱其未曾使用任何諸如「自首」犯罪之言語,然核其實質業與刑法第62條所列之自首規定相合,自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本件肇事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平昔係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送、發放海報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行為之人,從而其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於行人穿越道上駕車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致人受傷,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佐,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自白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3年他字第8981號卷第56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即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雖係因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然被告迄案件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自偵查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多次與告訴人協調賠償又未能履行承諾,且經本院簡易庭法官安排調解成立後,又擅自片面毀約而拒不履行協議,徒添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與痛苦,致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又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件之被害人身體上所受之損害,確非輕微,仍需長期之治療,是被告雖獲得緩刑之寬典,然仍應在緩刑期間內,依法付保護管束,且仍應竭力賠償被害人身心所受之損害,並就其過失行為施以相當之處分以示炯戒,爰稽諸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向被害人林衣穎支付其前已承諾支付之新台幣11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並須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若未在指定期限前履行前開條件,即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堪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必要,並得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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