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8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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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621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5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楓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以免遭後方來車衝撞,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汽機車停車格旁慢車道併排臨時停車,適張慧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慢車道同向後方直行,不慎撞擊上開汽車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下腿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合併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之傷害。

陳楓於本件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慧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等情,辯稱:伊固有將車臨停於上開地點,惟該車禍事故係張慧瑀疏於注意所致,張慧瑀所受傷害亦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汽機車停車格旁之慢車道處臨時停車,適告訴人張慧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該慢車道,不慎撞擊上開汽車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6 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據,並據被告供承:伊確於上開時地將汽車暫時臨停機車停車格的左側,當時整條道路都停滿車子,只有該處可臨停卻停了一台計程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06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受上開車禍事故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具膝、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傷,復於102 年12月25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治療,並自102 年12月27日至103 年1 月3 日陸續在耕莘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另於103 年1 月4 日住院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03 年1 月25日出院,且經耕莘醫院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告訴人具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下腿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合併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之傷勢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問:你發生車禍時,你有去醫院嗎?)車禍發生後我人倒在地上起不來,就一直呼喊該車車主即被告來幫我,被告就說讓他先把車子停好,他就上車先把車子停在路邊,路人看到就馬上叫救護車,就由救護車載我去馬偕醫院。

(問:馬偕醫院於102年12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你當日車禍後所就醫的診斷證明書嗎?)是。

(問:上面所載的傷勢是車禍造成的?)是,而後來當下有一些傷勢是急診醫生沒有發現的,所以我隔天又到永和耕莘醫院去就診。

(問:耕莘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傷勢多了挫傷、下背挫傷、腰椎滑脫等傷勢都是該次車禍所造成的嗎?)是。

…因為車禍當天我在馬偕醫院就有要求急診醫生做進一步處理,醫生說因為我當下腳受傷很嚴重,先處理腳的情形,如果不舒服隔天再來掛急診,…而我因為回家之後全身都痛,尤其是下背部分,所以因此隔天再去離家較近的耕莘醫院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馬偕醫院之告訴人急診病歷、102 年1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之告訴人病歷表、病歷摘要、103 年1 月8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03 年1 月2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係告訴人疏於注意所致,與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前即有脊椎側彎之病史,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亦非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云云。

然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詎仍在上開路段慢車道處併排臨時停車,致後方騎乘機車沿該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自後方追撞倒地,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於車禍後即送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於急診病歷上標注其膝蓋、小腿處具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被告亦陳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確有摔倒,伊當下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口具潰爛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堪認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時確受有腿部傷害。

況告訴人其後在耕莘醫院所為之傷口清創手術及診斷結果,除腿部傷勢部分與馬偕醫院診斷結果相符外,衡以告訴人車禍發生情形及人車倒地情況,堪認耕莘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下腿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合併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等傷勢,確均係因被告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以免遭後方來車衝撞,並能注意而未注意所致。

而告訴人固於95年9 月間因胸腰椎脊椎側彎等情而經耕莘醫院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有上開診斷書可稽,然該診斷時間除與本案已距7 年有餘,且與告訴人於本案就背部所受下背挫傷合併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之傷勢亦屬有間,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均僅屬宿疾而與前開車禍事故無關,無從僅以該殘廢診斷書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參偵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併排停車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且因數額差距過大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告訴人自陳:伊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起步行駛一段距離後,完全沒有看到在車道前方有停放車輛,就撞上該車車尾左後方致生本件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就本案車禍事故似亦非全無過失,兼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固據被告自承係作影印機之業務,當天是要接送送修的零件等語,然除上開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本案傷害,尚難遽認其確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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