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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之「人車倒、地」之「、」應予刪除,第10行應補充「吳東駿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東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14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員警接獲通報時,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背面),是認本件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正憲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與生活不變,所為非是,且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不宜薄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再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見他字卷第22頁)、被告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教育程度及以打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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