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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惡,其漠視酒類對於意識能力與反應之不良影響,暨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與自身之高度危險性,固屬不該,然其係於騎乘機車經警攔檢時,疑有飲酒情形經進行呼氣酒味測試因而查獲,(見偵查卷第1頁),亦未肇生事故,且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5毫克,並於犯後供承錯誤,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飲酒情形、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貪圖便利,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亦已供承錯誤,並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尊重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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