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60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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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0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上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 年7 月7 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25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核被告林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開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其前曾因3 次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8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7,000元而於98年4 月13日確定(前述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自98年10月14日至98年12月17日),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3 年9 月17日確定(前揭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3 年11月24日至104 年9 月23日,現正執行中),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上訴而於104 年4 月28日繫屬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未警惕,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見悔改,所為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自應嚴懲,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經警查獲併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酒後開車行駛於道路之過程中並無釀成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屬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有前揭多起酒駕前科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參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2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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