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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成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凌晨4 時57分許,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領之情形下,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117 巷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同巷與117 巷7 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車道數相同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煞車不及,左前車頭撞擊沿三民路117巷7 弄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彭鄧秀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彭鄧秀蓮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臀部及右大腿、小腿多處挫傷並瘀青等傷害。
張銘成於本件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上情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彭鄧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銘成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彭鄧秀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103 年9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肇事路段之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117 巷及117 巷7 弄2 路段,車道數相同,其交岔口處無號誌,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確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致受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原所持有之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自92年7 月30日受原處吊銷處分,迄未有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 年8 月4 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參偵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行車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結果,並現因案入監執行中致無資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被告前即有因過失傷害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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