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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鑒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鑒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鑒洋於民國104年7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鑒洋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第30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0月1日至104 年9 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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