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29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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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被告李冠群服用酒類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04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至4 時許」,第2 行「車號000-000號」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第9 至1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至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4 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見偵卷第21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李冠群 男 19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
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群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凌晨,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的錢櫃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離開,嗣於同日6 時5 分前後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停車場內經警攔檢查獲實施酒測,於6 時6 分檢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1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冠群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並依其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至3 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 至4 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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