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45,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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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琛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琛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㈡證據部分①「(一)被告黃琛智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一)被告黃琛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各一紙」補充為「(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琛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

且被告於民國104 年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04 年3 月11日至105 年3 月1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即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駕車途中並未發生事故,情節輕微,復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87號
被 告 黃琛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琛智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7 月1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好樂迪KTV 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松隆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琛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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