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5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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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之「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補充為「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飲用酒類並搭乘捷運返家後,於翌(22)日上午先搭公車返回臺北市萬華區之機車停車處,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安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李國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安自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途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福州街口,經警方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9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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