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7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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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吳岱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遠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凌晨零時許起,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附近之「好樂迪KTV」店內飲酒後,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口附近時,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岱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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