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9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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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至第3 行應補充為「顏玉堂於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然其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 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3 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7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務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503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且係於凌晨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自陳係於飲酒結束後逾約3 小時始駕車上路,尚非屬惡性違反酒後駕車禁令,且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有違犯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俾兼顧公允。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顏玉堂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玉堂於民國104年7月25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餐廳內,於飲用約2瓶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翌(2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玉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試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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