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0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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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odman James Christopher 即林栗鼠(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odman James Christopher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Woodman James Christopher於民國104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某PUB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CQX-3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Woodman James Christopher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Woodman James Christopher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9至10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機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為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並非重罪,現來臺在短期補習班工作,有居留證影本為憑(見速偵卷第20頁),酌以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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