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1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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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泓誼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起至2 時15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PASOUL」夜店內飲用啤酒約4 瓶後,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該日凌晨2 時24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與基隆路口前為警攔檢,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於指定期限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書立悔過書並接受6 小時交通安全講習;

惟因李泓誼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卷第4至5 頁、第23至2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事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12、13、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雖坦白認罪,但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復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2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顯然未獲警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實際所生危害、酒測值高低、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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