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4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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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以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99年度壢簡字第495號、99年度審易字第376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0月、4月確定,再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19號
被 告 張智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審易字第37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5日晚間7時至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酒若干,於翌日凌晨0時許,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134巷口,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且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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