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5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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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進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又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惟其犯後供承錯誤,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飲酒情形、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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