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67,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保田於民國104年7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止間,在新北市野柳地區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該日下午6時37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保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23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致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 81毫克幾乎爛醉之程度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造成極為重大之危害,如非重懲,難期自新,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實際所生危害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