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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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增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增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增東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 段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9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地點出發,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行經位於同市萬華區之華江橋(往新北市方向)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情形,並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增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1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啤酒2 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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