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8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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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益濱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益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益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61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頁反面、2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至11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數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刑事有罪及執行紀錄,竟猶不知記取教誨,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機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及反面)、未造成其他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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