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9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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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此並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4)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104年7月24日凌晨4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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