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56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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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陳美伶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先後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下午3時許、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及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號2591-VB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6)日凌晨1時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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