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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許白靜宥」之記載,均更正為「白許靜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仲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采鑫玻璃工程行之員工,以駕車搬運及安裝玻璃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白慈慧、白許靜宥分別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張仕龍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365 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其於向右變換車道之際,竟未能注意右後方來車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白慈慧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下肢多處擦傷、外傷性頸椎症之傷害,告訴人白許靜宥受有第二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因告訴人2 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並願先以60萬元作為撤回告訴之條件,然被告表示無力負擔,而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確有先賠償告訴人2 人共5 萬元,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違規情節、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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