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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友人住處飲酒後,」補充為「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㈡證據部分:新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共危險前科且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51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業因酒後駕車吊銷,吊銷訖日為106 年4 月22日等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查,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楊順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期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20日15時許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路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21)日上午9時許,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為警攔檢後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1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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