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312,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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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更正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瑞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為緩起訴,期間為104年5月27日至105年5月26日,尚在緩起訴期間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

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23頁),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0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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