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488,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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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強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614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第29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8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4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

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上開㈡、㈢、㈣、㈥、㈨、㈩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另㈦、㈧、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述各罪並接續執行至103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且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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