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514,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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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104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6月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其竟未記取前揭科刑執行之警惕,而再度貪圖一時方便,於酒後酒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失控撞及路邊安全島,侵害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高低,及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助理、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王鼎元 男 34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鼎元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4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10月21日22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路000巷內之○○○卡拉OK飲用啤酒後,於隔(22)日凌晨4時29分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路000巷口前,因不慎擦撞安全島倒地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查看,發現王鼎元有服用酒類駕駛跡象,復對王鼎元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鼎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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