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53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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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3時許」後補充「至5時許」,第4行「重型機車」前補充「普通」,第7行「到場」前補充「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第7至8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4行「吐」更正為「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宏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復肇事自撞路旁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其素行端正,而本案復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行為時46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市場人員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且依本院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所示,被告除本案行為外,5年內並無其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之違規紀錄,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核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率爾酒後駕車上路,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緩刑負擔之意願(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78號
被 告 王宏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宗於民國104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東園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約1罐,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劉炳鑠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對王宏宗實施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宏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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