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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冠互自民國104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聚點KTV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該日晚間11時1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25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8之1、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就上開二罪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判決確定部分並於10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上開判罪科刑執行及緩起訴處分並未使其心生警惕,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行為時45歲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自由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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