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70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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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龍自民國104年1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分許止,在位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22.2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背面、第20頁至背面),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7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本案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0.25mg/L),固不能排除該數值有誤差之可能性,而依本院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當中『7.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時,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之檢定公差(即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時,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法定允許數值,度量衡法第2條第5、7、8款參照)為±0.020mg/L;

當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時,則檢定公差為±5%(相對偏差百分比)。

換言之,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限內依正常合法之使用方式所顯示之數據,當施測對象之實際酒精濃度(下稱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L以上且小於2mg/L時,施測結果即酒測器所顯示之吐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至多有±5%之誤差值。

舉例而言,如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L,則酒測值可能介於0.2375mg/L至0.2625mg/L之間(計算式:0.25×(1-0.05) =0.2375;

0.25×(1+0.05) =0.2625)。

如實際酒精濃度小於0.25mg/L,則其誤差值至多為±0.020mg/L,以實際酒精濃度0.23mg/L為例,酒測值可能介於0.21mg/L至0.25mg/L之間(計算式:0.23-0.02=0.21;

0.23+0.02=0.25),故若酒測值為0.25mg/L,實際酒精濃度最低可能為0.23mg/L。

再依本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2000=0.05;

20mg/dL=200mg/L,200/2000=0.10);

另依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間,平均約為0.10mg/L 。

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係於104年4月2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5年4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4月2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

是本案酒測器於104年11月16日施測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其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酒測值為0.25mg/L,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揭關於檢定公差之說明,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其於施測時間即104年11月16日凌晨1時2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而被告自陳於104年11月15日晚間9時5分許飲酒結束後,於翌(16)日凌晨0時20分許駕車上路,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與施測時間相距約42分鐘,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並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65(計算式:0.23+0.05×42/60 =0.265),已逾法定處罰標準0.25mg/L。

準此,於考量酒精濃度測試之誤差值及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後,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租賃小貨車在國道高速公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行為時35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核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率爾酒後駕車上路,固非可取,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緩刑負擔之意願(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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