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73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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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恭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恭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恭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均無不知之理,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無任何遭法院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工作、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38號
被 告 鄭恭一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恭一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與3名友人共飲一瓶威士忌並獨自飲用半瓶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0.5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恭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恭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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