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745,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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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次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次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至9時許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某餐廳內,飲用2杯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8時許至21時許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某餐廳內,飲用2杯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造成撞擊他人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又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53號
被 告 劉次新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次新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至9時許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某餐廳內,飲用2杯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與福興路口時,追撞鄭靜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次新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靜儀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照片8張存卷可佐。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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