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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輝
上開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文輝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客人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前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遵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提及之交通規則,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施艾廷受有左肩鎖骨移位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暨因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非劣,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1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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