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853,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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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3 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720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未依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5000元,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4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各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並未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
被 告 柯志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龍自民國104年2月10日晚上7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在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友人家,飲用白酒共計約1杯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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