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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4 行所載「晚間11時許」應補充為「晚間9 時許至11時許間」,並補充「郭晉賢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39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務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142號,下稱偵卷,第4 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
且被告除上開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前於97年及103 年間,即兩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曾多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立法者已對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紀觀念不佳,對於刑罰之反饋效果薄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且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自陳係於案發前日晚間於家中飲酒,有睡覺休息後才騎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24頁反面),可認尚非惡性違反酒後駕車禁令,兼之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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